中国版权制度与WTO知识产权协议的差距——民间文学艺术
《伯尔尼公约》第15条第4款规定: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推定该作者是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该国法律得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同盟成员国内之权利。前述规定之作品通常被认为是民间文学艺术。所谓民‘间文学艺术,是指某一民族在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文化成果,它是特定地方人民群众集体创作的,包括民间传说、民间诗歌、民间音乐、民间舞蹈、民问服饰等方面的成就。民间文学艺术的最鲜明的特点是历代相传、不断丰富、不断变化,难以形成固定的作品。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实际上是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的主张。因为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具有丰富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所以它们理所当然地主张以知识产权的形式进行保护。
从20世纪中期开始,一些发展中国家相继对民问文学艺术进行了保护,其中的部分国家就采用了著作权的形式。我国也确立了这样一种发展方向。就我国而言。各种民间文学艺术资源极为丰富举不胜举,它们能够、也应当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然而,我国《著作权法》的第6条,其规定过于笼统,只有一句话,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上述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种提法并不严谨,因为,民间文学艺术一旦固定下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保护起来反而要容易得多,也就大可不必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其保护办法。究其根源,主要是因为民间文学艺术与著作权法所说的作品有较大区别,民间文学艺术是一个含义相当丰富的文化概念。由于长期的流传,它们大多已成为人们社会精神生活有机的组成部分,因而很难将它们界定为某个特定的客体。另外,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者因为是某一地方的全体人民群众,因此法律也难定义权利的主体。因此,在目前条件下应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由该国法律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民间文学艺术的作者,以使其权利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