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版权制度与WTO知识产权协议的差距——保护范围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要求成员国保护的“文学和艺术作品”. “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而不问其表现形式或表现方式如何。”该款对各类作品的列举是非详尽的示例性列举。这种列举的方式有两点好处即:一是没有对“作品”的范围进行限制,为将来新出现的客体留有余地;二是避开了成员国在“作品”范围上的差异。不同国家对“作品”的定义标准不同,有些国家把录制品、广播节目等也视为j作品”,但其他国家则不将其视为作品。而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对“作品”的列举是穷尽性的列举.此种列举的方式优点是明确具体,便于法律适用;但致命的缺点就是难以避免挂一漏万。
虽然在该条第9项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也属于其范围,但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某类作品很可能仍然不受保护,因此不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要求。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新的表现形式或表现方式的作品必然会大量涌现出来,却很有可能得不到《著作权法》应给予的保护,将十分不利于对权利的保护。为此,应当参照《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来修改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关于“作品”的范围的规定,特别要强调以任何形式或方法表现出来的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智力创作成果都属于“作品”的范围,以示例性列举取代现有的穷尽性列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