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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未披露信息法律制度的完善
    POST TIME:2021-10-23 03:11
    针对上述商业秘密立法中的不足之处,特提出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如下几点建议:

    一、修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和保护范围

    具体说来应作如下几方面的修改:第一,应在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剔除“实用性”的要求,使具有潜在价值的商业秘密也能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以期防患于未然。第二,应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扩展至管理信息。所谓管理信息是指在农工商各个领域、各个环节中有效运作的专门管理技术,包括管理模式、管理方法、管理步骤及管理公关等。

    二、在《劳动法》中进一步明确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

    应在《劳动法》中规定,劳动合同应包含竞业限制条款,即员工不得在同类企业中兼职,离职后也不得在合同限制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从事竞争性业务,以期能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完整适用“不可避免披露”原则。

    三、明确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

    我们建议.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应把商业秘密明确界定为一种知识产权,以彰显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视。如果明确规定商业秘密为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加以保护,当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就有权对第三人行使权利,通过民法中侵权原则提出侵权诉讼,对非法获取、泄露、使用者追究侵权责任,严重的还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另外明确规定商业秘密为知识产权,可以为意外获得商业秘密者的义务、责任,以及善意第三人对商业秘密的义务、责任提供合适的法理基础。

    四、增设惩罚性赔偿责任

    在商业秘密立法方面,世界各国多采用补偿性赔偿金与惩罚性赔偿金相结合的制度。如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3条第2款规定: “如果存在故意或恶意侵占,法院可责令被告支付不超过上款中任何赔偿2倍的附加赔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对提供假货及欺诈性服务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实践中对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极重要的作用。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中可借鉴这种做法,增设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弥补单一补偿性赔偿金制度之不足。当然,也应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范围、适用条件和基准数额作严格限制,以体现双方权益的均衡。

    五、增加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

    由于国际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商业秘密同样面临网络环境的保护问题。商业秘密一旦通过网络被披露,则权利人的损失是无法估量的。TRIPS协议对此并不规定,可说是一大缺憾。网络中的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实现:一是通过技术手段阻止侵权;二是通过网络信息立法予以保护。当然,利用网络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社会危害性极大,如何有效地解决此类问题,还需加大立法研究。

    六、在《反垄断法》中增加规定对权利人滥用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问题 。

    在这一方面,竞争法的保护由商业秘密权利人转到了其对方——社会公众,当占有商业秘密的人试图滥用法律赋予的专有权,使得公众不能合理利用该信息导致限制竞争行为发生时,反垄断法就应该承担起保护公众利益的使命。在这个角度上,反垄断法需要界定什么是商业秘密滥用,合理利用和滥用的界限在哪里,滥用商业秘密包括哪些形式等问题。当然,相应的法律责任仍然是不可缺少的。

    应增设“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供的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以弥补我国现有立法的空白.与TRIPS协议相一致。

    关于商业秘密保护期限的问题也应与TRIPS协议及国际惯例保持一致,应不设商业秘密保护期限的上限。只要商业秘密存在.相关人员就有保密的义务。

    程序方面应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以下条款:第一,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参加诉讼的人员对诉讼中了解到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扩大知悉范围。第二,将《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的“可以”改为“应当”。即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不公开审理。第三,关于商业秘密保全问题可规定: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损失的紧急情势下,权利人应采取查封、扣押商业秘密附着物、颁布禁令、禁止侵权人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等保全措施,并在起诉前或起诉后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但权利人须为此提供担保。 .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热点问题,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架构了立法性法律保护体系,在商业秘密的保护手段上,均表现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或专门立法为中心,由合同法、刑法等共同保护的特点。我国应立足国情,并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尽快完善商业秘密的保护立法,以促进科技进步,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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