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知识产权协议执法机制的特点
(一)执法制度内容全面、具体、可操作性强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全面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首次提出了有关知识产权执法的行政与民事程序、救济措施、临时措施、边境措施、刑事措施及惩罚等。强化了知识产权协议的执行措施和争端解决机制,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一个多边国际公约。协议专门单列一部分来规定知识产权的执法问题,从多种救济程序、多种救济措施的角度全面保护知识产权。这样系统、全面的规定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相比较都是绝无仅有的。同时,在每一种救济程序或措施中又有较为具体、详细的规定。如第4节有关边境措施的规定中,涉及申请;提供保证金或与之相当的担保;中止放行后对进口人和申请人的通知;中止放行的时限:对进口商和货物所有权人的赔偿;检验和获得信息的权利;主管机关依照职权可以采取的行动等具体的内容。相关权利人和各成员国有关主管机关完全可以依照协议具体的规定进行实际操作。如此具体、详细的规定是TRIPS的特点之一,能够切实保障TRIPS的内容和标准在各成员国内落到实处。
(二)强调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及时有效.执法程序公平公正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部分知识产权执法的规定中,无论在一般义务部分还是具体程序和措施的规定中,首先强调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活动要及时和有效。协议要求各成员国保证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有效的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迅速救济措施和制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措施。有关知识产权的实施程序不应限定不合理的时限或造成无理的迟延;执法程序不得过于复杂。同时协议要求执法程序应公平公正,具体表现在对纠纷各方当事人公平对待,在注重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同时也保障被告的正当的权利。如规定当事人各方享有证明其权利主张和出示一切有关证据的权利;强调被告的知情权,被告应获得及时的和详细的书面通知:如果原告滥用执法措施应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注重民事诉讼程序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部分“知识产权的实施”第2节的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规定共有8条,其中有7个条文是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仅有第49条是关于行政程序,而在第5节中也仅用第61条规定了刑事程序。由此可见该协议对民事执法程序的重视,而相对于第3部分来说除边境措施规定较多条文外。民事程序的规定条文最多。总体看来,协议倾向于采取民事诉讼程序来保证知识产权执法制度的实施,这也符合协议总则中“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定位。从协议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民事程序及其救济处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地位,其对于知识产权的实施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四)肯定知识产权执法的行政程序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行政程序的规定非常简单,专门规定只有1条,即第49条。第49条的“行政程序”主要指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行政执法机关维护自己的权利,或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主动查处侵权活动的程序。从这一点来说,该协议并没有一概否认通过行政程序来确认案件的是非,也没有一概否定通过行政程序发出民事救济命令的可行性。它只要求以行政程序发布这种命令时,应当大致符合协议中民事程序规定的原则。①通过该协议对知识产权的行政程序救济途径的规定,说明各成员国可以规定以行政程序实施知识产权执法活动。协议所规定的行政程序虽然比较简单,主要是准用民事救济的程序,但其准用性规定使其有了执行的依据。作为一个知识产权有关的公约对行政程序的肯定。有人认为这是“对以往国际公约不对有关程序问题,甚至行政保护程序问题予以规定的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