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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限制竞争行为”的涵义
    当今是知识经济的时代,科学技术越来越快地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并创造出巨大的经济效益。为了追求经济效益,技术转让方总是提出一些利于自己的限止性竞争条款。对限制性竞争条款进行规制问题日益受到各国立法乃至国际社会的重视。作为回应,TRIPS在强调知识产权对国际贸易发展的作用的同时,在其第40条对技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问题做了有关规定。至于限制竞争行为(若订入合同,则称为限制性条款)的涵义,TRIPS则没有界定。

    我们认为.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在国际技术许可合同中.知识产权出让方利用其优势地位,向技术受让方施加的、法律所禁止的限制,阻止受让方正常利用、吸收和改进技术,从而损害技术受让方利益的行为。

    知识产权领域内的限制竞争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权利的滥用行为。在一般的商品交易市场,无论是在商品供过于求或者是在商品供不应求的场合,从总体上来看,双方地位大体上是平等的。但是在与有关的国际贸易中,“待售”的各种“商品”似乎永远是供不应求的。 “买方”绝大多数情况下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因此,这种供不应求的市场就给技术出让方提供了滥用其专有权利的便利。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技术许可合同中,这种权利滥用的现象更为突出。

    大量的限制性条款严重地妨碍了国际技术贸易.严重阻碍了发展中国家的引进技术以及经济发展。为此,许多国家都主张用法律对技术转让的限制竞争行为予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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