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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

    1.在保证按照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十条之2的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应依照本条第2款,保护未披露过的信息;应依照本条第3款,保护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数据。

    2.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列三个条件:

    ——在一定意义上。其属于秘密,就是说,该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并非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

    ——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

    ——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

    则自然人及法人均应有可能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在本节中。 “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应至少包括诸如违约、泄密及诱使他人泄密的行为,还应包括通过第三方以获得未披露过的信息(无论该第三方已知或因严重过失而不知该信息的获得将构成违背诚实商业行为)。

    披露、获得或使用合法处于其控制下的该信息。

    3.当成员要求以提交未披露过的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采用新化学成分的医药用或农用化工产品上市的条件时.如果该数据的原创活动包含了相当的努力,则该成员应保护该数据,以防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同时,除非出于保护公众的需要,或除非已采取措施保证对该数据的保护、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成员均应保护该数据以防其被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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