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的价值——有效竞争秩序
同自由、公平、效率一样,秩序也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一项价值目标。从最抽象的意义上讲,秩序总是意味着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3)秩序作为对某种有规则状态的概括,包括自然秩序和社会秩序两种。而社会秩序通常由社会实体、行为规则和社会权威三要素构成。其中,社会实体是人类秩序的物质载体即处于一定社会关系中的人或由个人在社会中所组成的集合,包括个人、群体、社会共同体等方面。行为规则(又称社会规则)是指人们为实现一定目标所形成的为全体成员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的总和,它是社会秩序的具体内容。社会权威是指社会实体遵守行为规则的一种社会机制,它是社会实现秩序的必不可少的要素。
反垄断法所追求和维护的秩序自然是竞争秩序,这种由反垄断法创设和维护的竞争秩序充分体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这种干预所形成的竞争秩序是建立在以契约自由、私权绝对和人格平等为基本原则的民法调整所形成的秩序即民法秩序之上的,是对民法秩序的再次调节。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垄断化是以现代市民法为媒介而实行的,垄断无非是根据契约自由而限制了竞争。这里,既要抑制垄断,又要维护自由竞争经济,如此循环反复。那么,就不能不要求与现代市民法秩序不同的法秩序”。口〕而这种“法秩序”就是反垄断法所创设与维护的竞争秩序。从各国反垄断法的条文看,无不以维护竞争或竞争秩序为己任。而我国《反垄断法》所要创设和维护的竞争秩序,具体而言,应为融大力发展规模经济与反对企业限制、排除竞争行为于一体的有效竞争的秩序,这是由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如企业规模小、市场集中度低)和愈来愈激烈的国际竞争局面等各种综合因素所决定的。
综上所述,我国反垄断法的目标价值并非单一而是多元的,主要包括自由、公平、效率和有效竞争秩序等价值。其中,有效竞争秩序为反垄断法价值的核心,其他价值,如自由、公平、效率皆是围绕这个中心而发挥作用的。
通常情况下,自由、公平、效率这三个价值之间是相辅相成、协调一致的。例如,竞争自由通常是效率的基础,也是公平的组成部分,但是必须看到,在特定情况下,自由、公平和效率有不协调即相互矛盾的一面,尤其是公平与效率的冲突更为明显,其原因正如有的学者所表述的那样,“公平倾向社会成员利益平等化,但却容易忽视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高效率,效率强调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但却忽视利益差别的扩大"J1)这就需要按照一定的标准来确定诸价值适用的先后顺序,协调好三者之间的关系。而协调自由、公平、效率的根本标准应为社会整体利益。社会整体利益包括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和文化利益等方面。换言之,自由、公平、效率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和地区受重视的程度不同,如美国的反垄断法初期注重自由、公平而后转向注重效率,而欧盟竞争法则以消除各国间的经济壁垒、促进市场一体化、实现竞争自由为首要目标,效率目标居次,故不能仅以自由、公平、效率这三个价值的本身内容来考察和确定孰轻孰重、谁先谁后,而是应当结合特定国家在特定时期的经济、政治、文化背景并以社会整体利益作为最终评判标准来确定上述三个价值的主次轻重。在我国,有学者认为,当公平与效率发生冲突时选择高效率政策是理所当然的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公平(正义)是法的核心价值,甚至可以说是法的化身,当公平与效率发生不可避免的冲突时,公平(包含有自由的因素)应作为首先目标优先于效率,因为只有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上才能确保长期的、稳定的可持续的效率。
近些年来,我们无论是在经济建设还是财富分配上,都出现了忽视甚至漠视公平,而过分追求效率甚至是没有实质效益的“效率”的现象,其结果就是企业或者个人的机会、待遇以及财富分配等方面的严重不公平,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都受到了严重的甚至是不可恢复的损害。长此以往,经济的稳定快速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有序都难以为继,而构建和谐、富裕、民主和法制的社会也就成了一句空话!因此,笔者认为,公平应当始终作为效率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在公平的基础上,才能出现真正意义上的效率,才能出现持久、稳定的效率,而效率优先于公平只能偶尔存在于特殊的情势之下,如国家处于战争状态等。正像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公正目标不仅仅与我国经济体制的过渡性特点、大众的心理特点以及由此产生的对稳定的客观要求有关,也是由我国政治、法律和经济制度的社会主义本质所决定和要求的。社会主义法律的生命力,也就在于能够在各种利益冲突中保持合理的平衡,从而充分地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在我国,虽然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文件曾使用过‘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提法,但它只适用于特定时期内某一国民收入再分配政策领域,既不应不适当地扩大其适用范围,也不应渲染其一般价值意义或普遍指导意义,更不能以此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价值目标或政策目标。对社会公正本身的追求,应当永远是社会主义法律的根本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