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协会价格协调行为的规制原则及构成要件
.行业协会价格协调行为的规制原则
(1)本身违法原则
价格协调行为是一种危害性极大的价格违法行为,该行为的危害范围广、隐蔽性强、损害大。因此,美国、欧盟、日本等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均对其实施严格规制,适用本身违法原贝h口)考察分析我国《反垄断法》与《反价格垄断规定》中有关于价格协调行为的相关规定可知,价格协调行为并不属于《反垄断法》第15条的豁免对象,可以说我国反垄断法对于价格协调行为也可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2)双重处罚原则
行业协会的协调行为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是行业协会自身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同时也是会员企业的违法行为。因此,对行业协会协调行为的处罚,可由行业协会承担责任,或者由行业协会和协会成员共同承担责任,或者直接由协会会员企业承担责任。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的解释,企业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垄断协议的,同样要按照本法第46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以行业协会的组织行为为由要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因此,对行业协会的价格协调行为可适用双重处罚原则。
.行业协会价格协调行为的构成要件
(1)行为的主体
行业协会价格协调行为是由行业协会出面组织、协调的,因此,行业协会自然是该行为的主体。但是,反垄断法意义上的行业协会应具有法人资格,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与《反垄断法》第46条第2款之规定,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口)行业协会属于社会团体的一种,也应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行业协会实施的价格协调应视为一般企业的价格协调,而不能认定为行业协会价格协调行为。另外,价格协调行为应当是行业协会所为。现实中,行业协会可能会受个别强势会员的逼迫而为,此情况下,该协调并非行业协会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是个别企业单方面协调行为。此外,某些行业协会实际具有部分政府管理职能,是现实中的“准政府”,当行业协会依据政府机关的行政决定作出的具有协调价格性质的决定、决议,此时的行业协会只是行政机能的延伸,不宜认定为行业协会的价格协调。〔2〕但对于行业协会依据行政指导所作出的价格协调,由于行政指导意见不具强制性,因此,应当认定为行业协会价格协调行为。
(2)行为的目的
行业协会协调行为的目的在于排除、限制价格竞争。行业协会通常会作出实施价格协调的决议、决定、一致行动的规则等,并通过这些规则、决定、决议来限制价格竞争,以至于所有会员企业都能在维持价格或提高价格的过程中分享一定的经济利益。行业协会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优势,利用这种优势从事限制竞争行为,会给社会与消费者带来危害。
(3)行为的实施效果
客观上,行业协会组织实施了制定决定、决议、规则等形式的价格协调协议,或者为达成这些协调采取了相关措施。这些价格协调行为所产生的限制竞争的效果会给高效企业带来不利影响,使一些低效率企业得以继续留在市场,同时,也会损害消费者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