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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行业协会信息交换行为的规制建议
    我国《反垄断法》没有针对行业协会的信息交换行为作出相应的规定,国家发改委作为价格垄断协议的执法机构,在其出台的《反价格垄断规定》(国家发改委令第8号,2011年2月1日起施行)与《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国家发改委令第8号,2011年2月1日起施行),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出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3号,2011年2月1日起施行)中均没有作相关规定。但是,没有具体的规定并不代表行业协会信息交换行为不被规制,可以通过解释反垄断法与相关判例的积累形成我国规制行业协会信息交换行为的适用规则。

    通过上述对美国、欧盟、日本的规制内容与实践经验的考察,我国应该借鉴其丰富的规制经验与认定方法,有效规制市场中的行业协会信息交换行为。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着手综合分析行业协会的信息交换行为。

    .行业协会信息交换的目的

    企业寻求、把握商品和服务的价格、需求等市场信息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竞争获胜的必要手段。行业协会进行信息交换具有一定的积极效应,如果行业协会为会员企业提供一个有关企业的经验或建议等方面交流平台,以促进企业积极参与市场竞争,提高产品质量与生产效率,以向消费者提供物美价廉的商品或服务为目的,那么,行业协会这样的信息交换应会促进竞争,而不会限制竞争,应该给予肯定。反之,假若行业协会利用这个平台,想要控制会员企业的行动,以振兴经济、促进消费等为借口,公开相关经营信息等,暗示会员企业采取协调一致的市场行动,那么,这种信息交换则具有限制竞争的可能性。这实质上是为了达到获取非法利润或者取得垄断地位或势力之目的。

    .行业协会信息交换的内容

    如前所述,信息交换的种类多种多样,有关于价格信息、有关于客户信息,还有关于地域、产量、销售、技术、投资、交易条件等方面的信息。这其中,价格信息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最大,价格信息交流最容易达成企业间的协调行动,也是执法机构重点打击的市场违法行为。但是,并非所有的价格信息交换都违法,那些对市场竞争没有损害的,而且可以促进企业之间信息共享,有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价格信息交换则通常被认定为合法行为。比如,交换的只是一些概括性信息、单纯的技术信息以及宏观的市场竞争方面的信息,则可予以宽松规制。假若信息交换中涉及很具体的信息,比如,某种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今后的预定价格、生产量、销售量,具体的客户名单,某项技术投放市场的具体时间,某个产品或服务领域的具体投资额、交易条件等,则具有涉嫌违法的可能性,应该给予严格规制。因此,规制信息交换行为时,应该依据信息交换的内容而分别规制。首先,对于涉及价格的信息交换,因其涉嫌违法的可能性较高,应予以严格规制。其次,对于非价格的信息交换行为,在对其进行综合分析、必要时可以进行市场分析的基础上,予以具体规制。再次,对于概括性、宏观性的、公开程度高的信息交换,因其公开的范围广,比如,除向会员企业公开外,还向非会员企业、政府主管机构、交易对手、社会大众、消费者等公开,其涉嫌违法的可能性就很小,对此可予以缓和规制。反之,对于那些具体的、单独的、个别种类的信息交换,因其涉嫌违法的可能性高,则应予以严格规制。最后,假若行业协会所交换的信息只是过去的陈旧信息,纯属经验交流,因这类信息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较小,其违法的可能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该类信息交换行为应予以宽松规制。相反,如果交流的信息是目前的市场信息或者是将来的市场预测,因这类信息对将来的影响作用较大,其涉嫌违法的可能性也就较高,因此,应对该类信息交换严格规制。

    .市场结构状况

    市场结构条件是判断、认定信息交换行为违法性以及规制信息交换行为时一个重要的参考要素。信息交换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所在的市场结构情况。比如,寡占市场结构下的信息交换要比在一般市场下容易达成协调,而且对竞争的影响也要大得多,与一般市场相比,对其规制则存在一定的难度。

    寡占市场不同于垄断竞争的一般市场,寡占市场中各企业的生产规模相对较大,与商品价格、生产量等相关的经营活动必然会影响到其他竞争对手,各企业在决定自身的行动时必然要考虑、评估、预测竞争对手有可能采取的行动,这是由寡占企业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关系所导致的。口〕但是,寡占市场并不是没有竞争,现实中,寡占企业时常会积极展开竞争,争夺竞争对手的市场。因为寡占市场的竞争是一种直接的利益争夺,竞争失败所遭受的损失是十分惨重的,因此,寡占企业会考虑尽可能地回避价格竞争,尽量维持协调状态是最有利的。但是,在目前严格执行反垄断法的大环境下,明显的价格协调不可为,通过隐蔽的信息交换,达成协同行为则成为寡占协调的首选。鉴于此,对于寡占市场结构下的信息交换行为应采取严格的规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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