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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定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基本原则
    世界各国的反垄断立法和司法实践对行业协会垄断行为予以定性和判断所依据的基本原则主要是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以及快速审查原则。

    (1)本身违法原则

    本身违法(Ruleofperse)又称为自身违法、当然违法,是指为规制限制竞争行为,在适用法律、判断其违法性时,对一旦发生即会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的限制竞争行为,只要确认该行为发生即可认定其违法,且不需考虑其他因素〔I)的反垄断判定原则。本身违法原则自《谢尔曼法》颁布之后被大量应用到了反垄断案件的分析中,常见的限制竞争行为有固定价格、划分市场、联合抵制、限制转售价格、串通招投标等行为。

    认定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时,主要关注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一般来讲,当事人之间进行共谋的事实或当事人单方面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都可显示当事人的恶意。鉴于该原则主要反映的是一个事实定位的问题,违法行为的存在与否是法院或竞争管理机构做出裁决的基础,因此其判定程序相对简单。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对原告是相当有利的,原告极有可能胜诉。对于审理案件的法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也是相当便利,可以不必对案件作很多调查和研究,即可认定某个违法行为,从而可以节约判案的时间和成本。再者,本身违法规则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其适用范围较为确定,因而其稳定性与明确性均较强,有利于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体现了反垄断法的基本目标。

    但是,本身违法原则也具有某些无法克服的缺陷。比如,其适用范围不确定,则对该原则的适用时刻存在着不确定性。在具体的适用中,往往只要求对垄断行为的存在与否做出事实上的判断,不考虑垄断行为的经济后果。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诉讼成本,但是很可能遏制竞争,否定新的商业经营策略。现实中,行业协会垄断行为大部分是与行业协会的合法职能并行的,比如,行业协会的信息交换、标准化认证等,会导致行业协会自主行使正常职能的积极性被抑制。因此,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本身违法原则显得较为机械、僵硬,极容易造成结果上的不公平,而且打击面偏大。

    (2)合理原则

    美国最高法院在标准石油公司案(1911年)中打破了过往对反托拉斯法的严格解释,而是采取合理原则(RuleofReason)对垄断协议进行判定,并提出了自己的思路。明确了违法判定的相关分析要素,并通过之后的ChicagoBoanlofTrade案(1918年),合理原则被确定为适用于判定限制竞争协议违法的原则。□)尤其是在此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并未直接判定违法,而采取了合理分析的手法来进行判断,认为判断垄断协议是否违法的标准在于考量该协议对市场竞争的效果,是积极的促进作用抑或消极的阻碍竞争,并不主张着眼于抽象的标准而对协议给予违法判定。

    合理原则是指市场上某些被指控为反竞争的垄断行为不被直接认定为非法,而需要通过对企业在商业领域的行为及其相关背景进行合理性分析,以是否在实质上损害有效竞争、损害整体经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违法标准的一项法律原则。一般情况下,依据合理规则判定企业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时,应根据行为的目的、后果以及行为人的市场占有率等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定。只有那些“不合理”的限制竞争行为才是《谢尔曼法》所禁止的范围,市场上某些反竞争行为并不一定必然被视为非法,而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某些垄断行为尽管形式上限制了竞争,但同时又具有推动竞争的作用或其他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比如有利于采用新技术降低产品成本,更好地满足消费者的需要,那么,该行为就应被视为合法。简言之,只有全面衡量垄断或垄断行为对市场的影响之后,才能确定它们是否违法。

    合理原则反映的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强调的是对当事人限制竞争行为后果的考量,当事人的主观意图与行为是否限制了竞争并不重要,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限制带来的好处是否大于限制所产生的害处。如果害处大于好处,那么就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如果好处大于害处,对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就是没有意义的。因此,合理原则要考虑当事人所处产业的市场结构,当事人的市场权力,当事人限制竞争的目的,当事人限制竞争的必要性等因素。总体来讲,合理原则常常体现对经济效率和社会整体利益目标的偏爱,偏重于效率的获取。现实中,合理原则的适用范围较广,包括经济性垄断、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卡特尔、兼并、价格歧视、搭售行为、独家经营等。

    但是,合理原则与本身违法原则同样存在着某些缺陷。一是在适用合理原则过程中会增加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企业自身难以确定哪个协议或行为是非法的,某项行为合理与否具有动态性,即今日的合理并不等于明日的合理,反之亦然。缺少一般法律所具有的确定性和行为的指导性。二是合理原则的适用需要高额的费用。相关诉讼费用非常高,这使得合理原则在反垄断法中难以成为违法确认的唯一原则。三是适用合理原则需要冗长的诉讼期间。诉讼过程使得诉讼各方消耗大量人力、物力,加之举证规则的运用极其麻烦,往往需要很长的期间。四是判定过程复杂。判定过程需要大量的经济分析作支撑,而且对法院组成人员的素质要求很高,需要具备法学和经济学的相关素养,这要求法官具有更高层次的才能。

    合理原则是美国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所形成的一项违法判定原则。纵观美国反托拉斯发展的历程可知,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基本上并向适用,共同维护着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两原则不同之处在于合理原则与本身违法原则相比它更关注行为自身对市场竞争与经济发展所产生的影响。合理原则侧重于行为自身的最终结果,其判断标准主要看是否有利于竞争。鉴于两原则在反垄断领域的实用性与便利性,使其得以迅速推广,并被诸多国家采纳。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社会价值的变化,现今许多国家在反垄断执法中更偏向选择合理原则。至于两原则的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以反垄断法的基本目的为宗旨,最终要落实到保护市场的有效竞争性和消费者的利益上来。在判断垄断行为时,不能以企业规模大小来决定,关键要看是否滥用了市场力量。在执行反垄断法时,应该以整体利益与消费者利益为重,以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并充分考虑企业行为对市场经济的影响等。

    (3)快速审查规则

    上述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都存在其自身的不足。随着反托拉斯法的发展,美国法院也开始认识到两者并不是截然相反的,其目的是一致的,不能将两者机械地孤立运用。最终,最高法院在判定垄断行为时,采用了“快速审查分析规则”(QuickLookRuleofReason)o该规则是在NationalCollegiateAlh- leticAssnv.BoardofRegentsofUniversityOklahoma一案〔?〕中得以确立。一般情况下,如果法院在没有证实嫌疑行为明显的反竞争效果之前,无需进行全面审查,可以采用快速审查规则分析,具体分析嫌疑者是否存在市场支配地位。如果存在市场支配地位,则可按照本身违法来判定,反之,则需对其进行全面分析。因此,对非本身违法但表面上足以具有反竞争效果的限制,可适用快速审查规则,而不需要使用合理原则进行全面的分析。

    综上,快速审查规则可以看作是从合理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一种规则,是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的融合。该规则既弥补了本身违法原则的不足,又避免了对所有行为都进行冗长复杂的合理分析,因而越来越受到美国法院的青睐Q实践中,可以把快速审查规则看作是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的分解。在审查垄断行为时,首先是初步考察,要考察行为的性质,分析该行为是否具有反竞争的效果等。如果达到了前述条件,又缺乏正当的理由,那么可直接予以禁止。其次,如果该行为既限制竞争,又存在提高效率的理由,或者被告提出了正当抗辩理由时,这时则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分析时,主要考察该行为是否具有反竞争的实际后果、该行为所产生的效率是否压制可能产生的反竞争后果、该行为是否是为达到效率的目标所不可缺少的。最终,如果上述分析的结果比较复杂,则需要对该行为使用合理规则进行全面分析。但是,在某些固定价格行为案件中,固定价格并不是实现积极效果所必需的,因而也就不必要进行合理分析,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即可判定其违法。

    (4)豁免原则

    豁免原则,是反垄断中的一种例外豁免制度,也被称为适用除外制度,是指在规定反垄断法适用范围与适用反垄断法的过程中,把符合特定条件的领域、事项或行为作为例外,而不适用反垄断法基本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对有关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利害分析可知,垄断行为对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影响存在两面性。一方面,垄断行为限制市场竞争、降低效率、损害社会福利、破坏社会公平、公正、阻碍经济与社会发展。另一方面,垄断行为又可能因其避免过度竞争而带来经济效率,并可能促进竞争。因此,在立法与制定政策过程中,有必要对垄断行为中那些对经济与社会发展有促进作用以及那些利大于弊的行为给予豁免的反垄断法规定。豁免规定既体现了实现经济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又体现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制度价值。〔?)豁免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豁免的条件。主要包括实体性与程序性两个方面的条件。首先,实体性条件应当符合有利于国家的整体利益,即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具体来讲,应当有利于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率、增强中小企业竞争力等,同时做到不增加对地区竞争的限制,不阻碍区域经济发展,不妨碍市场竞争,不损害消费者权益等。其次,程序性条件则是应当履行申报登记许可程序,阐明应予以豁免的理由等。

    第二,豁免的具体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特定主体的特定行为。比如,部分行业协会、合作社、中小企业等符合条件的联合行为和集中行为;国家自然垄断行业中企业利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某些符合条件的行为,知识产权所有人正当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等。具体符合的条件有,诸如提高产品质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统一规格标准、增强中小企业竞争力、改进技术、研究开发等。二是非特殊主体特定情形下的特定行为。主要是指那些为了应对经济不景气、产能过剩、促进经营合理化而实施的联合行为。

    依据《反垄断法》,我国的豁免规定集中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13条、第14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二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在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的规定中,均设定了“不公平”“没有正当理由”的限制性条件,这意味着如果能够证明该行为是“公平”或者具有“正当理由”的,即可不构成滥用行为。三是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如果企业正当行使知识产权,则不适用反垄断法,如果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则适用反垄断法。四是农业生产者与农村经济组织的特定行为。对于农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的联合或协同行为适用除外。

    总之,豁免制度可以更好地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对资源进行优化配置,更灵活地运用于现实经济生活中。一般情况下,行业协会垄断协议豁免的常见类型主要如下:

    其一,对外贸易中的联合限制竞争协议。主要是为了降低进口损失以及应对出口垄断,或者为了保障商品出口,行业协会主导会员企业而订立的垄断协议。其二,行业协会会员企业之间以提高产品的技术、品质以及服务质量,为了降低成本、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而达成的联合协议。其三,为了对抗大企业的竞争,加强中小企业的竞争实力,行业协会主导的促进竞争的垄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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