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
行业协会或企业一旦违反反托拉斯法,则要承担私人诉讼所提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美国的民事损害赔偿有三种:一是损害金额的三倍赔偿诉讼。二是集团代表诉讼(ClassAction,是由律师等少数人代表多数被害者提起的诉讼)。三是父权诉讼(ParensPatriaeAction,各州的州长或检察长代表全州所有的被害州民提起的诉讼)。尽管被害者个人的损害请求是较小的金额,但是所有的被害者集合在一起就是一笔庞大的金额。美国反托拉斯法得以有效实施的原因就在于反托拉斯法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被害者私人可以依据该制度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1)三倍损害赔偿诉讼
美国《谢尔曼法》第7条与《克莱顿法》第4条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可在被告居住的、被发现的,或有代理机构的区向美国区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美国的三倍损害赔偿制度设置的目的是在于倡导私人参与反垄断法的执行以便有效威慑违法者。该制度通过对受害者提供足额补偿,鼓励受害者提起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因为,通常情况下,违法行为隐蔽性强,起诉成本高,如果只予以单倍赔偿,在诉讼结果不确定且成本很高的情况下,私人很少有起诉反垄断法违法行为,而三倍损害赔偿制度为原告获得全部损害补偿提供了极大的可能性,大大增强了私人起诉违法者的积极性。
但是,美国反托拉斯法也对三倍赔偿制度做了一些适用限制。比如,联邦反托拉斯法规定的原告必须是直接购入商品的私人(企业、消费者),〔2)才可依据《克莱顿法》第4条之规定向被告企业请求实际损害金额的三倍以及诉讼费用的赔偿。但是如果被告企业申请利用了宽恕制度并被执行机构认可,就不能请求三倍赔偿了,而只能请求实际的损害金额和诉讼费用。(3)一般情况下,私人诉讼的原告必须在反托拉斯局经过调查并确定了嫌疑企业的行为有罪之后才能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2)集团诉讼
集团诉讼是指一人或数人代表具有共通点的一定范围内的人们(Class)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或者作为被告应诉的一种诉讼制度。如果代表集团提起诉讼的人是该集团的成员,那么该代表者不必得到该集团的其他成员的委托、授权就有权提起诉讼。只要不撤诉,该代表的诉讼结果对全体的集团成员均有约束力。依据美国反托拉法规定,以违反反托拉斯法为理由,针对违法者提起请求民事赔偿诉讼的原告私人,必须是受到典型的价格卡特尔、分割市场协定等《谢尔曼法》违法行为损害的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
集团诉讼是一种减轻原告繁杂的程序负担,以便使庞大的原告集团顺利提起诉讼的制度。实际上,一般消费者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是非常困难的,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若采用集团诉讼制度提起诉讼的是一种操作性很强的方法。
(3)父权诉讼
美国各州的司法长官(AttorneyGeneral)依据《克莱顿法》第4c条之规定,当本州州民遭受到《谢尔曼法》违法行为侵害时,可以以州的名义代表州民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比如,违法行为的被害者是最终的消费者的情况下,多数消费者受到的是小额损害时,可以利用该制度来救济被害的消费者。但是现实中利用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的比较多,父权诉讼的利用相对较少。
鉴于美国司法制度对民事赔偿诉讼秉持积极、开放的态度,难免会带来滥诉的风险。加之三倍金额的赔偿对于企业来说确实是一个致命的负担,为此1984年出台了《国家共同研究法》,对共同研究开发违法行为的损害赔偿金额做了特殊的限定。另外,对私人诉讼损害金额的认定也进一步严格化。口〕其一,限定私人诉讼中的原告的范围。单凭因竞争对手的行为受到了损害并不能作为提起诉讼的理由,还必须要证明该行为是造成竞争减退的反托拉斯法的违法行为,并且还要说明该行为的实施所造成的限制竞争与受到的损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等。其二,严格了损害金额的认定基准。通常,美国法院与欧共体、日本的法院不同,关于损害金额的算定并不要求原告进行严密地立证,但也不认可任意地推算,只要原告提示出合理的推定金额,法院就会综合计算出妥当的损害金额。这也是依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而形成的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