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关于商标淡化侵权行为法律规制的经验分析
来源:河南科技大学
作者:李世琦
在德国立法体系中,主要是通过本国的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对驰名商标保护问题加以规范。德国《商标法》第9 条④规定了驳回商标申请和注册的相对理由,从其中第三项可以看出,德国对在其国境内享有一定声誉的商标的采用的是“跨类保护”,并在第2 款中规定该在先商标要求已经注册,但同时又接着在第10条中规定,若是达到《巴黎公约》中对驰名商标的要求在德国境内驰名的商标,则无需要求该驰名商标已经注册,即德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要求注册标准,只要求在德国境内驰名。对于德国商标法中关于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注销商标的规定,我国在商标法第13 条中也有类似做法,规定为“不与注册并禁止使用”。其次,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不是国际条约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应从本国出发,考虑自身的需要。
新修订的《德国商标法》在第23条第1款中对商标权的行使增加了限制,新增了“指示性使用”这一限制,并在第2 款中规定了第三人在援引上述限制时的审慎义务,将其商标法中对商标权的限制进一步体系化。在第14条第2款中增加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求必须“与产品或服务相关”,并在第14条第2款第(三)项中纠正了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表述,在文义上对保护范围进行了限缩,将相同或相似的产品或服务排除在跨类保护的范围之外。另外,此次修订还增加了两种侵权行为:①将商标作为商号或者商业标志或者两者的组成部分加以使用;②在比较广告中以违反《欧盟关于比较广告和误导性广告的指令》的方式使用商标。这两种侵权方式在德国实际早已存在,此次修改也只是将其落实。
此次《德国商标法》的修订从本国商标规范中的问题出发,我们虽不必照搬,但他国对法律条文中文义的梳理以及商标法体系化的完善还是值得我们学习的,在我国之后对商标法的修改中,也应注意与配套措施的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