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法中有关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条款之间的衔接不明
来源:河南科技大学
作者:李世琦
我国针对驰名商标采用的是按需认定、个案认定、被动认定的原则以及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双轨制认定的模式,且立法中尚未明确淡化侵权的具体内容。因此,在应对实务中出现的大量利用淡化手段损害他人驰名商标利益的行为时,就存在着相关法律的选择适用及衔接问题。
首先,针对实务中出现的当事人申请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对商标进行保护的案件,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请求及案件具体情况,依据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2 条的规定,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涉案商标做出是否驰名的认定。[4]其次,在认定时也应参照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9 条第2款中有关权利人请求对驰名商标侵权行为进行救济的具体条件。
另外,如需对跨类保护的范围进行把握,则必定要考虑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10条②的适用。该条可说是综合考虑了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和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以及相关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促使审判实践时对跨类保护范围的确定宽窄适度,从而更符合立法意图。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在对2010年《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重要条文吸纳的基础上,针对司法实践中一些突出问题进行意见征询和调研之后于2016 年通过的。[6]其中关于已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主要内容③是:①对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程度的联系而误导公众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作了综合说明;②对司法实践中特定情况下对《商标法》第13条和第30条的转换适用问题做出了规定;③对《商标法》第45 条中的是否“恶意注册”提出应当考虑的因素。该规定的施行对司法活动中处理法律条文之间的衔接、准确适用法律具有很强的指导和规范作用。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依据上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但这种多头执法、多方规定往往会导致一些部门法之间的冲突或者法官对其选择适用的杂乱,甚至会因为标准的不统一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因此,我国在之后商标立法的过程中,相关规定之间的衔接也应是立法者应当注意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