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有时效性吗
任何一个驰名商标的认定都是有时效的,只有当一个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一个商标所标识的产品有较高的市场声誉,一个持有该商标的企业处于持续经营并有良好业绩的前提下,该商标才可能达到并持续处于驰名状态。当以上条件有任何一项不具备时,该驰名商标应该属于未生效或已失效的“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的“时效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驰名商标的“时效性”表明驰名商标不是生来就有的,只有当一个商标达到一定的条件,符合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表明该商标已处于驰名状态时,行政机关才可以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也就是说,驰名商标认定的“时效性”表现为驰名商标不是从一开始就驰名,因此对于商标驰名之前的任何行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均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驰名商标保护的时效性关系到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其商标现在驰名并不代表该商标过去或未来驰名,因此就不能排斥他人在该商标驰名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
关于驰名商标是否可以溯及既往,理论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驰名商标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其理论依据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他人驰名商标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商标法》规定了驰名商标的溯及力,溯及力期限为5年,对于恶意注册的,其溯及力是无限制的。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对《商标法》第41条第2款的曲解。《商标法》第41条第2款的原文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这条规定中所涉及的《商标法》的相关内容如下:
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15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中只有涉及第13条的与驰名商标内容有关,且该条所规定的内容是对驰名商标保护的限制性规定,而并非规定驰名商标有5年的溯及力。第41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应该理解为:驰名商标权利人对于他人已注册的商标行使撤销权的,必须在他人商标注册后5年内行使,如果他人商标注册时间已满5年,即使他人注册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存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驰名商标权利人也不能对该注册商标主张撤销,除非能证明商标注册人是恶意注册。
对于《商标法》第41条第2款的理解还应该明确:本条规定中的“五年”,是指他人的商标注册期限在5年内,而不是指驰名商标的驰名期限向前推算5年,也就是说,这里计算5年的限制性期限是以他人商标注册时间作为起算点的,而不是以驰名商标驰名的时间作为起算点的;而且从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驰名商标权利人主张撤销已经注册的商标,必须证明他人的注册商标在注册时,驰名商标权利人的驰名商标已经处于驰名状态,也就是说,如果驰名商标权利人持有的驰名商标驰名前,他人商标已注册,驰名商标权利人不得主张撤销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因此,驰名商标是没有溯及力的。
上述理解的依据源于《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从第13条的文字表述“申请注册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可以看出,显然第13条规定的情形是:商标申请注册时,驰名商标已属驰名状态。
之所以会产生驰名商标有5年溯及力的误解,主要原因是我国现行对驰名商标认定的“被动认定”原则,驰名商标可能在很久以前就已经处于驰名状态了,但由于没有发生可以申请“被动认定”的情形或驰名商标权利人没有提出申请,驰名商标的驰名状态在驰名的当时并没有取得商标行政管理机关的认定,因此,我国现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大多数是对驰名商标处于驰名状态的一种追认。而且所追认的驰名商标驰名的临界点也仅限于侵权行为发生当时的那个点,如果发现有更早的侵权行为(发生后5年以内),驰名商标的追认时间点又会延长到更早的侵权行为发生时。
因此《商标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不是驰名商标有5年的溯及力,而是驰名商标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在他人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
关于驰名商标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中山好太太公司、宁波好太太公司与广东好太太公司“好太太”商标侵权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宣判之时,许多媒体就已开始讨论,其理由为:中山好太太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3日,中山好太太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吸油烟机、燃气灶等产品上使用“Ha。taitai”商标,并在其产品包装、公司网站、宣传资料等使用“Haotaitai”商标的同时,突出使用了“好太太”、“好太太,好生活”等字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7)浙民三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表述为“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7月18日作出的(2005)武知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该生效判决认定'好太太’注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因此,'好太太'商标在我国近期客观存在着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良好记录。中山好太太公司仅以此为由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对'好太太’商标的知晓度,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4条所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来看,好太太公司的'好太太'商标应当属于驰名商标”。许多媒体提出问题:中山好太太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其于2003年就开始使用“Haotaitai”商标,广东好太太公司的商标虽然注册于2000年6月140,但其注册商标是在第21类“晾衣架”产品上注册的第1407896号“好太太”图文组合商标,中山好太太公司是在其生产、销售的吸油烟机、燃气灶等产品上使用“Haotaitai”商标,也就是说,中山好太太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吸油烟机、燃气灶(属第11类),与广东好太太注册的第21类属不同类别,中山好太太公司于2003年12月开始使用,而广东好太太公司的商标在2005年7月才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因此,可以确定,驰名商标有溯及力,驰名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其驰名的效力可以溯及到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前5年,如果能证明是恶意的,驰名'商标的溯及力没有限制。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本日公司在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时的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国美电器为驰名商标具有溯及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不仅社会公众认为驰名商标有溯及力,在法院的诉讼中,法律界也认为驰名商标有溯及力。
笔者认为:这其实是对法院判决书的误读,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某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不是说该驰名商标在法院的判决书生效时驰名,而应该是认定该驰名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属驰名状态,因此驰名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就应该受到驰名商标法律规定的保护,而不是现在认定驰名商标,然后因为驰名商标的溯及力而将其驰名的效力溯及到侵权行为发生时。之所以会出现的这样的误读,责任也不全在读者,因为大多数法院的判决书均只写明“应当认定xxx商标为驰名商标”,却并没有写明该商标具体驰名的时间,以及该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已属于驰名状态。难怪广大社会公众及法律界人士均认为驰名商标有溯及力。
关于驰名商标是否存在溯及力的问题,以及如何理解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某商标“应该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其保护为何从判决书认定驰名之前的侵权行为发生时开始保护,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山好太太与广东好太太商标侵权一案的民事裁定书中已完全表明。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1465号民事裁定书中归纳争议焦点时表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山好太太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及好太太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好太太公司的第1407896号'好太太'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是驰名商标;二、中山好太太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好太太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后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文书中表述:“一、关于好太太公司的第1407896号'好太太'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是驰名商标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自1999年至2003年中山好太太公司成立之时,基于好太太公司及其前身好太太家居公司对涉案商标的宣传、使用涉案商标商品的销售区域、销售收入等,可以认定2003年中山好太太公司成立之时,好太太公司的第1407896号'好太太'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中山好太太公司否认原审法院认定该商标驰名的有关事实,但并未提供足以采信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好太太公司的第1407896号'好太太’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无不当。”
从以上裁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只能最后裁定中山好太太公司停止侵权、停止使用该企业字号,其理由是基于中山好太太公司于2003年成立之时,广东“好太太”已属于驰名商标,而不是因为在2005年被武汉市中级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及被浙江省高级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后的溯及效力。
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以公布民事裁定书判例的形式否定了驰名商标有溯及力的误读。
(2) 驰名商标的“时效性”还表现为:驰名商标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一个商标被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当该商标已不再具备驰名的条件,已不符合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时,行政相对人或利害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方式申请撤销已认定的驰名商标,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撤销已认定的驰名商标,也就是说,一个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后,该商标是否持续处于“驰名”状态,还必须受到主管机关、司法机关、人民群众的审查和监督。
驰名商标的时效性特征确定了驰名商标的运动性,一个驰名商标在驰名之后可以因各种原因而不再驰名,具体包括但不限于:驰名商标持有人丧失主体资格,驰名商标的持有人因产品质量等与商标声誉有关的原因受到处罚而使其商标丧失较高的社会声誉,驰名商标持有人因生产经营原因已丧失原来的经济地位及市场占有率等,在此不再详述。
驰名商标的时效性原则确定了驰名商标的驰名是有寿命的,即使在注册商标没有被注销的情况下,驰名商标的驰名状态认定仍是可以被撤销的。
在本节前述的讨论中,我们已经讨论过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驰名商标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决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否可以被撤销,以及采用什么样的形式撤销,而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可诉性问题目前在司法理论与实践中均未达成统一。
关于驰名商标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将解决驰名商标是否能被撤销。
驰名商标的“时效性”原则,是驰名商标认定的一个非常重要原则,这个原则的确立,可以改变驰名商标“老不死”的现状。当前的状况是,一个商标驰名了,就永远处于驰名状态,即使该商标被众人所鄙视,该商标所标识的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持有该商标的企业已破产或已丧失市场信誉,也仍然没有任何机关撤销被认定的驰名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