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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由来
    既然人民法院不是驰名商标认定的主体,在这里就必要分析一下出现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理论的成因。在出现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理论之前,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火灾事故、医疗事故等案件中均依据《宪法》所确定的独立审判权,对交通事故事实、工伤事故事实、火灾事故事实、医疗事故事实在审判过程中依法认定相应的法律事实,但理论界并没有因此出现交通事故责任、工伤事故责任、火灾事故责任、医疗事故责任“司法认定”的理论,而在涉及驰名商标案件中,法院行使独立审判权,依法对驰名商标的驰名状态法律事实进行认定时,却出现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理论,我想原因可能在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冋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冋题的解释》第2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这两个司法解释在用词上均使用了“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理论界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了人民法院对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我想当时如果这两个司法解释的表述为“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岀判定”,仅一字之差,结果可能会大不一样,依法判定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法院在审理涉及驰名商标案件中依法对注册商标是否处于驰名状态作出判断,这个判断仅对整个案件的判决结果产生影响。而司法解释表述为“依法认定”,理论界认为:以前驰名商标认定一直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职责,司法解释中出现了“依法认定”字样,理所当然表明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对驰名商标有“司法认定”的权力。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理论由此而生,而且一发而不可收,直到200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7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该司法解释第2条仍表述为“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但其第13条中已明确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可以看出,其中的文字虽然仍表述为“认定”,但是在判决主文中已没有了“认定”的结论,只是将其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事实上只是对注册商标是否处于驰名状态作出了一个判断,而不再作岀“认定”。

    从有关驰名商标的司法解释的发展来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提法应该已经成为过去,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将“认定”改为“判定”或“判断”,应该只是个时间问题。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司法审査”的原则应该逐步被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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