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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驰名商标认定的模式
    驰名商标认定方式在以往的法律实践中有:主动认定、被动认定、主动认定与被动认定相结合三种模式。

    我国第一个驰名商标是“同仁堂”,其于1988年11月18日被认定;1991年认定了包括“海尔”、“五粮液”在内的第二批9个驰名商标;1993年7月和10月分别认定“大白兔”和“张裕”为驰名商标;1995年4月26日第四批只认定了“双星”等4个驰名商标;1997年4月29日第五批驰名商标共23个;1999年1月5日和12月29日分别批准了34个和43个驰名商标,我国驰名商标的数量猛增至100多件;2000年9月20日批准了44件驰名商标;2002年1月28日批准了99件驰名商标,这也是主动认定的最后一批驰名商标,也就是说,在2002年1月28日之前,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的都是主动认定模式。

    2001年12月1日生效的《商标法》第14条对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作出了规定,具体为:“(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2002年9月15日生效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了驰名商标认定的主体为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并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才可以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商标权认为他人使用自己已构成驰名的商标侵害了自己的权益时,也可以向商标局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用以作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商标进行特殊保护的依据。

    自2001年12月1日开始,驰名商标的认定由主动认定变更为被动认定模式。

    现行法律体系和法律实践中,驰名商标的被动认定是公认的驰名商标认定原则。笔者在前面的章节中,已详细论述了驰名商标的被动认定不应该成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原则,并且由于“被动认定”原则,导致了大量的驰名商标造假案和虚假诉讼、虚假商标异议复审案、虚假商标行政争议案。

    笔者认为,符合我国国情且符合驰名商标国际法要求的认定模式应该是:依申请认定模式。

    驰名商标的依申请认定模式,是指根据自愿原则由商标权利人自行选择向国家驰名商标主管机关申请驰名商标认定,国家商标主管机关根据商标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相应的审査,符合条件的授予驰名商标称号,不符合条件的驳回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权利人对主管机关认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驰名商标的依申请认定模式,既体现了驰名商标认定的自愿性,也体现了驰名商标认定的实用性原则。商标权利人只有在希望《巴黎公约》成员国或中国境内商标主管机关于对其广为知晓的商标适用特殊保护时才会申请驰名商标认定,且一旦被认定为世界驰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该驰名商标应在一定时间范围内持续有效,而不是每个案件都进行个案认定。驰名商标权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认为商标主管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不合理的,可以在具体的民事诉讼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中申请司法审査。

    正如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可以申请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申请司法审查一样。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应该脱离我国行政立法的统一原则和范围,也不应该有特殊立法,而应纳入我国行政确认统一的规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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