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驰名商标保护法律制度的义务主体
笔者认为,驰名商标保护的义务主体从宏观的角度来说是国家,具体来说,是一个国家的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法机关等所有的人和机构。
驰名商标作为一项享有较高声誉的知识产权来说,应该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保护,对于驰名商标这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单是个人的义务,也不单是司法机关和主管商标行政机关的义务,而是全体公民和所有机构的法定义务。现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将驰名商标的义务保护主体限定在人民法院、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显然是不当的。
首先,国家的立法机关依法有义务为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立法,这是《宪法》规定的立法机构的一项基本义务,国家立法机关应该通过立法的方式,制定驰名商标认定、保护以及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以使全社会对驰名商标有正确的认识,依法尊重、认定、保护、宣传驰名商标。而当前我国的立法机关至少没有完整地履行这项义务。
其次,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应根据国家有关的驰名商标法律法规对驰名商标认定、保护、宣传等方面的确认、争议等进行审判,作出有效判决和裁定,以维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国家行政机关应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相应标准和程序依法认定驰名商标,并制定各种保护措施依法保护驰名商标不受侵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于损害驰名商标的行为进行处罚,以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社会团体、企业法人和公民个人应依法尊重驰名商标,保护驰名商标,维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保护驰名商标的义务主体是非常宽泛的,保护驰名商标是一项国家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