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健全
一、驰名商标的立法
立法机构应正确认知驰名商标的法律属性,将驰名商标作为一项知识产权还原到基本民事法律关系的体系中来,根据国际法的立法原则,按照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体系,将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纳入民法体系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通过立法的形式确认驰名商标的概念、认定标准、认定程序、认定机构、保护原则、国际保护原则,不要将驰名商标理解为一种超客观的状态,也不要坚持驰名商标只能“被动认定”、“个案认定”。
笔者建议立法的框架为:
(1)商标的定义:能将自己的商品(含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含服务)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
(2)商标包括:未注册商标、注册商标、驰名商标。
未注册商标,是指直接使用而未经注册的商标。
注册商标,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驰名商标,是指在一定的区域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包括未注册驰名商标和注册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权利人享有在相同和类似商品(服务)上的商标专用权。
(3)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略。(参见本书第三章第二节)
(4)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略。(参见本书第三章第四节)
(5)驰名商标认定程序:略。(参见本书第三章第五节)
(6)驰名商标认定模式:依申请认定、自愿认定。
(7)驰名商标认定原则:行政认定、司法审査原则,认定标准考虑个案因素原则。
二、驰名商标的司法审查
人民法院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享有独立的司法审查权,对于各级行政机构认定的驰名商标,权利相对人不服的,可依法向驰名商标权利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县驰名商标(知名商标)认定不服的,向市县驰名商标权利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省级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认定不服的,向省级驰名商标权利人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不服的,向北京一中院提出行政诉讼,对国际驰名商标认定不服的,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査驰名商标认定过程中,独立行使司法审查权,不受任何部门的行政干涉。
三、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
国际驰名商标由国务院所属的驰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由国家商标总局负责认定;
省级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认定;市县驰名商标(知名商标)由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认定。
对各级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在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驰名商标的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均有责任和义务尊重驰名商标、依法保护驰名商标的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各级人民政府应通过各种有效的途径宣传和保护驰名商标,发展驰名商标文化,建立驰名商标道德观。
五、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
依国际法原则保护“商标注册或使用国”认定的驰名商标是我国一项基本的国际义务,我国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际法原则依法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发展国际驰名商标文化,建立国际驰名商标道德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