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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大利亚对立体商标的保护
    《澳大利亚商标法》实施前,商品形状立体商标在澳大利亚不能获得注册。反对立体商标注册的观点主要为:商标应是有别于商品本身并附着在商品或其容器上的标记。如果形状本身具有新颖性,则更应该受到外观设计法的保护而非商标法的保护。2002年Kenman案中澳大利亚法院确认了立体标记本身可以具有商标的功能,并认为仅仅因为消费者需要经过指导才能将该立体标记视为商品来源标记,而一概拒绝形状作为商标的做法是不合适的。

    《澳大利亚商标审查实践和程序指南》明文规定立体标记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判断标准与其他类型商标一致,即该形状能否将一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区分开来。一个立体标记是否具有显著性主要取决于同行业的其他竞争者在没有不当动机的情况下是否希望或需要使用相同或类似的立体标记。第一,一项形状标记是否能作为商标需要结合其所在的市场环境来考虑。当被申请形状具有独创性时,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会将其与臆造词汇一样视为具备内在显著性。第二,立体标记显著性的判断应结合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加以考虑。第三,申请者需要证明消费者将该类形状视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立体商标所有人需要在销售商品时将形状作为商标使用,并对该形状进行独立宣传。

    《澳大利亚商标审查实践和程序指南》对立体标记的实用功能性和美学功能性分别进行讨论。如果申请的立体标记具有重要的功能性,且其他竞争者很有可能也需要使用该形状,则立体标记被视为不具有内在显著性。在下列情形下,一项形状标记被视为具有功能性:该形状对产品的目的和使用而言是必不可少的;该形状旨在实现特定的技术效果;该形状具有技术优势,能带来更为良好的性能;该形状源于相对简便的制造方法。值得注意的是,具有功能性的标记并不一定会被拒绝注册。如果立体标记还包含其他不具有功能性的特征,且申请人并非旨在将功能性部分作为商标注册,则该形状标记仍可能获准注册。如果一项形状能够带来一定的技术优势,即便该标记还未被普遍使用,也应将其排除注册以供其他竞争者自由使用。例如一项开瓶器发明比现有的开瓶方法都简便,则该形状不能注册,因为该形状具有很强的功能性。《澳大利亚商标审查实践和程序指南》认为美学功能性判断对于立体商标审查并不重要。没有任何理由仅仅因为该形状具有吸引力而反对注册,因为大多数企业都希望自己的商标对消费者具有吸引力,不论该商标是否是立体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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