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色商标的内在显著性认定
与立体商标一样,颜色商标一般很难被消费者视为区别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由于颜色本身的吸引力往往被应用于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和营销,因此并没有传递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信息;在传统观念上,颜色并不被作为商标使用,消费者往往将颜色视为商品或其包装的描述性或装饰性特征。鉴于以上两点考虑,颜色一般很难被注册为商标。各国或地区颜色商标内在显著性认定存在较大的差异。
1.各国颜色商标内在显著性认定标准
TMEP规定单一颜色商标不具有内在显著性,申请人必须证明颜色商标具有第二含义才能获得注册。例如,EdwardWeek案中用于医疗器械上的绿色商标因未能证明具有第二含义而被拒绝注册。1TAB认为,由于颜色商标自身的性质,证明其获得第二含义的工作量相对于其他类型商标而言更大,因为一般消费者很难将特定的颜色与商品的来源联系起来。虽然单一颜色标记不具备内在显著性,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消费者可能会逐渐将某种特定的商品或包装的颜色认作是一种品牌,此时该颜色可以区别商品的来源。
欧洲法院也认为,颜色由于广泛使用并没有特别传递信息的功能,但却不能据此一概地认为颜色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能力。颜色在某些情况下作为商品来源标记的可能性不能被排除,仍应当承认颜色有可能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颜色本身在正常情况下缺乏区别商品来源的能力,除了特定的情形外,颜色本身未经在先使用就具有内在显著性是不可思议的,尤其是在商品或服务的数量受到严格的限制而且相关市场非常专业时表现尤为明显。单一颜色标记能否作为商标取决于案件的具体事实,EUIPO认为单一颜色本身缺乏内在显著性,除非有以下两种例外情形:一是非常特定的颜色相对应于非常特定的顾客,二是所使用的颜色在相关行业中是极其罕见而奇特的,否则申请人只能通过获得显著性寻求注册。虽然欧盟在理论上承认单一颜色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单一颜色往往因为缺乏显著性不能获得注册。
澳大利亚和新加坡认为在判断单一颜色商标的显著性时,需要考虑到同类商品或服务的竞争者使用该颜色可能性不应受到不正当的限制,因此行业领域内被普遍使用的颜色通常不具有显著性。两国均规定两种单一颜色标记不具有内在显著性:第一,商品的自然颜色。有些颜色是商品的自然颜色或者来源于商品的制造过程,例如,陶土色是屋顶或瓦罐的自然颜色,如果允许此类颜色注册,则消费者无法将使用相同颜色的不同商品区分开来。第二,商品使用该颜色能够在市场中带来可以证明的竞争优势。如果存在使用该颜色的竞争需要,考虑到申请注册使用在商品上的可以选择的颜色,其他竞争者会很自然地想到该颜色并在商品上以类似的方式使用该颜色,则该颜色不能获得注册。
2.颜色商标内在显著性认定标准评析
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对于颜色组合商标的显著性认定都采取了较为宽容的态度,但是对于单一颜色商标的显著性认定则采取了较为保守的态度。单一颜色标记在一般情形下不具备传递特定信息的能力,且在传统观念上不会被消费者视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因此单一颜色标记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具备内在显著性。部分国家或地区例如美国对该问题的做法比较绝对化,一概认定单一颜色标记不具有内在显著性,其只有在获得第二含义的情况下才可能获得注册。尽管有部分国家和地区承认了单一颜色商标理论上可以具有内在显著性,但实践中鲜有颜色商标因具备内在显著性而获准注册,最终成功获得注册的单一颜色商标一般都是因为申请人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标记已经获得第二含义。
小编认为,首先,目前很多国家或地区承认了单一颜色标记的可注册性,虽然单一颜色商标理论上可能具备内在显著性的做法具有很大的进步性,但是各国或地区的单一颜色标记显著性判断标准并不具备可操作性,仅仅以“非常罕见、非常奇特”作为判断单一颜色标记的显著性标准仍过于主观化。与立体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一致,具有独创性、新颖性是判断单一颜色商标显著性需要考虑的要素之一,但独创性本身并非单一颜色商标获得保护的根据。其次,美国一概认定单一颜色商标不具有内在显著性的做法也有失偏颇,尽管在大多数情况下单一颜色标记不具备内在显著性,但是一概排除单一颜色商标具有显著性的可能性也并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