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分类
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商标作出不同的分类,在此介绍几种常见的商标分类。
(一)以商标的构成要素为标准,可以把商标分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字母商标、数字商标、组合商标、立体商标和非形象商标等
1.文字商标
文字商标是指由文字构成的商标。这里的文字可以是中国的语言文字,也可以是外国的语言文字。在中国的语言文字中,可以是汉语言文字,也可以是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在外国的语言文字中,既可以是日本、法国、英国的语言文字,也可以是其他国家的语言文字。如“郎”、“全聚德”、“雪碧”、“飞跃”、“万宝”、“六必居”、“英雄”等商标,都是文字商标。
作为文字商标的文字可以是有含义的字或词,也可以是由几个字或词组合而成的并具有新的含义的文字。我国的文字属于象形文字,不仅字意、词意丰富,其独特的结构与外形蕴涵着美感,因此文字商标的使用比较广泛。在使用文字商标时,除了不得使用禁止使用的文字以外,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文字构成文字商标。
2.图形商标
图形商标是指由图形构成的商标。可以构成商标的图形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既可以是花草虫鱼绘制的商标图案,也可以是山川河流、飞禽走兽、塔亭庙宇、天象地理、几何图形、卡通形象等绘制的商标图案。如由锐角为60。的三个菱形从一点出发按60。的夹角三向排列组成的“三菱”商标、由两个乒乓球的平面图案相叠构成的“连环”商标、由两个菱形相叠构成的“双菱”商标等,都是图形商标。图形商标的特点是形象、生动,立意明朗,便于记忆。此外,图形商标不受语言文字的限制,不论在使用什么语言文字的国家或者地区,人们只要认识图形、懂得商标图形,便会理解图形商标的寓意,就比较容易称谓图形商标。但是,图形商标的设计有一定的难度。
在选择文字和图形作为商标时,一定要注意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的法律规定和风俗习惯。如美国多数人对猫(哪怕是“波斯猫”)很讨厌,尤其对黑猫深恶痛绝,见黑猫如闻噩耗。英国人把孔雀看做祸鸟,“孔雀”译成英文含有“邪恶”的意思;山羊在英国被喻为“不正经的男子”;雄鸡在英国风俗语中有“下流”的解释;英国人还忌讳用人像作为商标的装潢等。日本人忌用荷花作为商标图案。法国人忌用菊花;认为仙鹤是蠢汉的代名词;黑桃被认为是死人的象征。意大利人忌讳用菊花作为商标图案。北非一些国家忌用狗作为商标图案。国际上把三角形作为警示性标志。捷克人认为三角形是有毒的标志。土耳其用绿色三角形表示“免费样品”。
3.字母商标
字母商标是指由字母构成的商标。如“SONY”、“IBM”等商标都是字母商标。字母商标中的字母可以是我国语言文字中的字母,如汉语拼音的字母,也可以是外国语言文字中的字母,如英文、法文、日文、俄文字母等。作为字母商标的字母,可以是一个单一字母,也可以是几个字母的组合。选择单一字母作为商标时,必须有独特的设计。如果以普通印刷体的单一字母作为商标而申请注册,任何国家都会以该商标缺乏显著性而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由几个字母组合而成的商标通常是创造性的、无含义的,或者是商标注册申请人名称的缩写。
4.数字商标
数字商标是指由阿拉伯数字构成的商标。英国的“555”是典型的数字商标。如果用某一个国家的语言文字中的数字作为商标,该商标是文字商标而不是数字商标。如“六六”、“八八”、“陆陆”、“捌捌”等商标是文字商标而不是数字商标。
5.组合商标
组合商标是指由两种以上的商标构成要素构成的商标。组合商标可以由文字与图形、文字与字母、文字与数字组合构成,可以由图形与字母、图形与数字、图形与颜色组合构成,也可以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等构成要素的任何组合构成。如“灯塔”(油漆)、“马利”(美术颜料)、“美加净”(化妆品)、“小天鹅”(洗衣机)、“东风”(汽车)、“红豆”(服装)、“红梅”(味精)、“红塔山”(卷烟)、“杏花村”(酒)、“张小泉”(剪刀)等商标,都是组合商标。组合商标的特点是图文并茂,兼有文字商标、图形商标等商标的优点,既可以给人们以深刻的印象,又便于识别和称谓。
6.立体商标
立体商标是指由三维标志、商品外形或者商品的实体包装构成的商标。如把三维标志和酒瓶、饮料瓶、香水瓶等商品的容器以及与商品本身联系紧密的装潢作为商标。立体商标的出现,是为了进一步扩大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英国、德国、新西兰、南非、蒙古等国家的商标法规定了对立体商标的保护。如美国的“可口可乐”的饮料瓶、“罗耳斯―罗矣斯(ROLIS-ROYCE)”汽车的格栅,已经在一些国家获得商标注册。“可口可乐”的饮料瓶、“罗耳斯―罗矣斯(ROLIS-ROYCE)”汽车的格栅具有自己独特的风格,是工业品的外观设计,它们虽然可以获得专利法的保护,但是各国专利法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一般只有5年至10年。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届满后,该外观设计即失去了法律的保护。如果该外观设计作为商标获得了注册,并且按照法律的规定续展下去,就可以永远受到保护。
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199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将商标的构成要素限定为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对立体商标的保护未做规定。为了与《TRIPS协议》相一致,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根据上述规定,三维标志、商品外形或者商品的实体包装等可视性立体标志构成的商标都是立体商标。
7.非形象商标
非形象商标是指以音响、气味或者电子数据传输标记等非视觉所能感受到的要素构成的商标。如美国NBC广播公司以其特有的三音调(ThreeToneChime)乐曲作为自己的服务商标进行了注册;美国一家商店销售一种散发着“夹竹桃花香味”的绣花线和纱线,该香味便是这种绣花线和纱线的注册商标。以独特音响、气味以及借助一定的设备表现出来的富有特色和美感的电子数据传输标记等构成的商标,虽然在个别国家已经出现,但是由于对其审查、鉴别等还存在不少技术和操作上的困难,目前只有极少数国家的法律对非形象商标的保护做出了规定。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对非形象商标给予保护的国家会越来越多。目前,我国《商标法》对非形象商标的保护尚未做出规定。
(二)以商标的用途为标准,可以把商标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证明商标、防御商标、等级商标和联合商标
1.商品商标
商品商标是指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为了使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与他人生产、经营的商品相区别而使用的商标。如使用在电视机上的“牡丹”商标,使用在缝纫机上的“蝴蝶”商标,使用在饮料上的“可口可乐”商标,使用在汽车上的“东风”商标、“奔驰”商标、"TOYOTA”商标,使用在家用电器上的“SONY”商标等,都是商品商标。
2.服务商标
服务商标是指经营者为了使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商标。如用于快餐服务的“麦当劳”、“肯德基”,用于药品销售服务的“同仁堂”,用于饭店服务的“白天鹅”、''HolidayInn”等都是服务商标。
一些国家早在20世纪四五十年代就已经开始保护服务商标。如美国于1945年开始保护服务商标,随后意大利、巴西、伊朗、加拿大、韩国、丹麦、瑞典、南斯拉夫、法国、海地、摩纳哥、菲律宾、挪威等国对服务商标的保护做了规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IndustrialProperty,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MM向4greementConcerningtheInternationalRegistrationofMarks,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和《TRIPS协议》都确认了服务商标的法律地位,把它作为一类商标而加以保护。我国于1985年、1989年分别参力口《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之后,已开始办理外国来华注册的服务商标。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保护服务商标的国家越来越多。
我国1963年的《商标管理条例》和1982年的《商标法》都没有关于保护服务商标的规定。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的第三产业有了很大的发展,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对服务商标的保护做了规定。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我国已于1993年7月1日起开始办理国内服务商标的核准注册。我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对服务商标的保护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1类至第34类为商品分类,使用在它们上面的商标为商品商标;第35类至第42类为服务分类,在它们上面使用的商标为服务商标。
3.证明商标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即用来表示生产、加工、制造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在质量、性能、原料、精确度及其他特点等方面都达到了所规定的标准的一种商标。商标的主要功能和作用在于区分不同的生产者、经营者和商品、服务,证明商标的主要功能和作用在于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证明商标虽不能区分商品或者服务,但是它能够表明使用某种证明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特定的标准或者技术要求,或者具有其他特定的品质。证明商标一般由工商业团体、协会等注册,只要商品或者服务达到了证明商标注册人所规定的标准,就可以向证明商标注册人提出申请,经许可后都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但是,证明商标注册人自己不使用该证明商标。
证明商标的典型是国际羊毛局所有的“纯羊毛”或“纯天然羊毛”(未加工的)证明标志。“纯羊毛”标志表示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是由纯天然羊毛制成的,而不是由棉的或者化纤原料制成的。日本厂商在纯羊毛制品上使用的“,:/一儿",在高级纯棉制品上使用的“JCC”,在优秀式样设计商品上使用的“G”等,也属于证明商标。
我国1982年的《商标法》、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和198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1988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对证明商标的保护均未做规定,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对证明商标的保护做了原则规定,即“依照《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为了加强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注册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12月20日发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证明商标的注册、使用和管理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该《办法》规定,商标局设立《证明商标注册簿》,登记证明商标。同时,对申请注册证明商标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除了应当按照1993年修订的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图样及商标黑白墨稿外,同时附送主体资格证明以及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提供由主管部门出具的说明申请人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具备检测和监督能力的证明文件。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该商标证明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和特点;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条件;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手续;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和违反该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证明商标获准注册后,凡是符合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证明商标注册人所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条件的,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其使用该证明商标。该《办法》还规定,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履行控制职责,致使证明商标使用人的商品或者服务达不到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证明商标注册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明商标注册人对其证明商标的使用失去控制的,由商标局撤销该证明商标。
由于我国于1995年3月1日才开始办理证明商标的核准注册,目前我国的证明商标还很少,如由太阳、植物叶片和禧蕾图案构成的绿色食品标志,是我国目前比较有影响的证明商标。自1995年3月1日开始受理证明商标注册申请以来,截止到1999年年底,商标局共受理证明商标注册申请274件,核准注册证明商标119件。
经过几年的实践,我国对证明商标的保护已有了比较成熟的经验,我国《商标法》对证明商标的保护做了规定。该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分别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4.防御商标
防御商标是指商标注册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在与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相同商标。如日本家用电器制造商索尼(SONY)电器公司,在自行车、食品等许多与家用电器商品非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了“索尼”(SONY)商标,其目的是防止他人使用“索尼”(SONY)商标,损害其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防御商标获准注册后,原商标(或者叫正商标、主商标)商标权的范围就扩大了。只要商标注册人使用原注册商标,防御商标也视为使用,防御商标不会因为不使用而被撤销。需要说明的是,有权注册防御商标的人,不受他人在该商品或者服务上在先注册的限制。如驰名商标“燕京”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啤酒,某服装厂在服装上在先注册了“燕京”商标,该服装厂无权禁止北京燕京啤酒集团公司在服装上注册“燕京”商标。正是因为商标注册人注册防御商标为商标注册人增加了许多权利,各国对防御商标的注册要求很严格,一般要求正商标为驰名商标或者显著性很强的组合商标。目前,我国《商标法》对防御商标的保护,尚未做出规定。
注册防御商标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人将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即防止那些不讲信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将与他人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该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无关或者关系甚微的商品或者服务上,防止借他人的驰名商标开拓市场,从而保护驰名商标,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柯达”(KO?DAK)商标是美国柯达公司在照相机、胶卷和摄影器材上注册的商标,并且是人们熟悉的驰名商标。印度一家公司以“柯达自行车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且申请将“柯达”商标注册为使用在自行车上的商标。实际上,该公司是假借“柯达”之名,实现自己的不正当的目的。
5.等级商标
等级商标是指同一生产者生产的系列商品因质量、规格等不同而使用的不同的商标。等级商标是世界上某些大企业在商标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总结出来的一种商标,其目的是区分同一生产者的某一系列商品的档次。如青岛同泰橡胶厂生产的轮胎,因规格不同而分别使用“骆驼”、“金鹿”、“工农”等商标。目前,我国《商标法》对等级商标的保护尚未做出规定。
6.联合商标
联合商标是指商标注册人在自己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的类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有些国家对联合商标的注册条件做出了具体规定,只要商标相同,商品、服务类似,或者商标近似,商品、服务类似,或者商品、服务相同,商标近似,都必须按联合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注册联合商标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自己的注册商标被他人影射、仿冒。如一家生产食品的厂商,因“乐口福”商标享有盛誉,为了防止他人仿冒其注册商标而又注册了“乐福口”、“口福乐”、“口乐福”、“福乐口”、“福口乐”等商标。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的“娃哈哈”商标是近几年声誉很高的商标,为了防止他人影射、仿冒自己的注册商标,该公司先后注册了“哈哈娃”、“哈娃娃”、“娃娃哈”等商标。“老虎”(万金油)的商标注册人为了防止他人影射、仿冒自己的注册商标,又注册了“猫”、“熊”、“豹”、“牛”等10余种由动物图案构成的商标。
在现实生活中,商标的近似或者商品、服务的类似往往不很明确,而且随着时间、地点的变化而变化,商标注册人很难杜绝他人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他人一旦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要撤销该近似商标往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商标注册人注册联合商标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他人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保护自己的商标权,还可以满足自己生产发展和新产品开发的需要。许多商标注册人的产品种类繁多,新产品不断涌现,在业务往来中需要在新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有一定关联的商标,既可以利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商业信誉促销,又可以展示新产品的风采。
在现实生活中,尽管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使用了联合商标,发挥了联合商标的作用,但是,我国《商标法》对联合商标的保护尚未做规定。由于联合商标不一定都使用,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的,商标局有权撤销该注册商标。我国已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为了进一步保护我国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权,充分发挥联合商标的作用,我国《商标法》应当尽快解决联合商标与注册商标使用之间的矛盾。
(三)以商标的使用者为标准,可以把商标分为制造商标、销售商标和集体商标
1.制造商标
制造商标又叫生产商标,是指商品的生产者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制造商标是数量最多、用途最广的一类商标,如“盛锡福”(帽子)商标、日本日立电器公司的“日立”商标、北京牡丹电视机厂的“牡丹”商标、洛阳拖拉机厂的“东方红”商标等,都是制造商标。
2.销售商标
销售商标是指经销商在其经销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销售商标表明的不是商品的生产者,而是商品的经销者。经销商自己不生产商品,而是购买生产者生产的商品,使用自己的商标进行销售。这类商标往往在制造商力量薄弱、知名度较小,或者经销商实力雄厚、享有盛誉的情况下使用。如日本三越百货公司的“三越”商标等。
目前,我国国内市场上使用的销售商标很少。在对外贸易中,我国的一些企业使用了销售商标,如我国外贸公司自己包装出口的“龙”牌茶叶,使用的就是销售商标。
3.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集体商标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集体商标的注册人一般为工商业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这些组织往往由许多成员组成。
第二,集体商标由该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不是该商标注册人的成员不能使用该集体商标。
第三,集体商标的功能和作用不同于一般商标,一般商标的功能和作用在于区分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务及其生产者、经营者;集体商标的功能和作用在于表明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提供者属于某一组织的成员,从而将该组织成员的商品或者服务与非该组织成员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分开来。
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有时甚至很难区分。两者之间最根本的区别在于集体商标表明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提供者属于某一组织的成员,从而将该组织成员的商品或者服务与非该组织成员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分开来;证明商标是由非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对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所进行的评价。凡是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证明商标注册人所规定的手续后,都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只能由该商标注册人的成员使用。
我国1982年《商标法》、1993年修订典《商标法》和198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1988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对集体商标的保护未做规定,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对证明商标的保护做了原则规定。为了加强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注册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12月20日发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集体商标的注册、使用和管理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该《办法》规定,商标局设立《集体商标注册簿》,登记集体商标。同时,对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除了应当按照1993年修订的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图样及商标黑白墨稿外,同时附送主体资格证明以及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成员;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条件;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手续;集体成员的权利、义务和违反该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凡集体商标注册人所属成员,均可使用该集体商标,但须按该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履行必要的手续;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自1995年3月1日开始受理集体商标注册申请以来,截止到1999年年底,商标局共受理集体商标注册申请97件,核准注册集体商标13件①。
经过几年的实践,我国对集体商标的保护已有了比较成熟的经验,我国《商标法》对集体商标的保护做了规定。该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款分别规定:“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