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月,37岁的吴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并被科技公司派遣至东利多公司担任研发主管。
2019年9月,吴某申请注册商标“龟丸”及“丸龟”。2020年1月,东利多公司以吴某注册与东利多公司旗下品牌相近的商标,其行为有损公司利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吴某退回科技公司。当日,科技公司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吴某不服,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万元,东利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吴某不服,于今年7月诉至徐汇法院。
法庭之上,科技公司称吴某在职期间注册与东利多公司相近的商标有损公司利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法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东利多公司辩称,吴某作为劳务派遣人员,在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务期间注册与用工单位近似的商标,并且是在同一类别下,此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且有损公司利益,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最基本的职业道德以及诚信义务,故东利多公司有权将吴某退回用人单位,并且不承担任何责任。
“我注册这些商标完全是因为好玩,当初我看到商标人是日本人,上海这边没人注册,有人说很难注册,我就想试试,没有其他目的。”法庭之上,吴先生表示自己并未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员工手册》中没有关于其行为的处罚规定。因此,东利多公司不能以吴某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退回科技公司。
此外,吴某表示国家知识产权局也未批准他的商标申请,因此他单纯的申请行为任何时候都不会给东利多公司带来潜在危害,事实上也没有产生实际损害。
徐汇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在职期间在类似服务项上申请注册与东利多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该行为违反了劳动者基本的诚信及忠诚义务,也给东利多公司的商业利益带来潜在危害。因此,东利多公司据此将吴某退回科技公司,科技公司据此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吴某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要求东利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驳回了吴某的全部诉请。
相关《劳动合同》、入职档案、离职文件、《竞业禁止协议》、《参保证明》等皆可对商标抢注行为提供佐证。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原告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属于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
这里有两个重点,一个是申请人是否与他人具有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一个是申请人申请的商标是否和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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