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天津市鹦鹉乐器有限公司(下称鹦鹉公司)和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北方同鑫公司)、天津市森德乐器有限公司(下简森德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再审判决驳回鹦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北方同鑫公司、森德公司未侵犯鹦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为:两件“鹦鹉”商标均属有效注册状态,是基于早期体制条件下形成的局面,即外贸企业注册“鹦鹉PARROT”商标供生产企业出口使用,生产企业在国内注册“鹦鹉YINGWU”商标在国内销售商品。
据了解,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和天津市乐器厂在上述两件“鹦鹉”商标使用过程中争议不断,经国家相关部委、协会、天津市人民政府多次协调,2000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关于解决鹦鹉牌商标确权问题的协议》,约定由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许可天津市乐器厂在手风琴等商品上无偿使用“鹦鹉PARROT”商标,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原则上不在国内销售“鹦鹉PARROT”牌手风琴,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收购天津市乐器厂的手风琴产品供出口。合同约定许可使用的期限至2003年2月28日,后双方未能续约。(一)“鹦鹉PARROT”注册商标和“鹦鹉YINGWU”注册商标同时存在是计划经济的产物。鹦鹉手风琴原为天津市乐器厂的产品,该厂第一台手风琴也是我国自主生产的第一台手风琴,诞生于1952年。1962年,由于天津市乐器厂生产的手风琴出口需要,由中国轻工业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了“鹦鹉PARROT”商标。该商标注册时的登记材料中明确了其使用区域为国外,而不包括国内,是出口产品专用的。后该商标转让给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转让时并未对商标的使用区域作变更。而鹦鹉公司持有的“鹦鹉YINGWU”商标是1979年10月31日由天津市乐器厂注册的,主要用于国内生产及销售,在出口商品上仍然使用“鹦鹉PARROT”注册商标。1983年商标法施行时,上述两商标已经同时存在数年,商标法施行后,两注册商标均合法存在至今,但各自的使用区域和范围仍然遵循注册时的原则,存在国内外销售的区别。(二)“鹦鹉PARROT”商标不得在国内销售和使用是其注册的初衷,也是工贸双方的约定。“鹦鹉PARROT”商标注册时,国内的生产企业不享有出口权。改革开放后,随着企业自主经营权的扩大,工贸双方就“鹦鹉”商标的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国家相关主管机关曾作出过明确规定,出口商标只能用于出口,不得用于内销。2001年,天津市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和天津市乐器厂签订了《关于解决鹦鹉牌商标确权问题的协议》,明确了各自商标的使用办法和范围,确认天津市乐器厂出口该厂的手风琴,可以长期无偿使用“鹦鹉PARROT”注册商标,天津市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原则上不得在国内销售“鹦鹉PARROT”牌手风琴。可见,当时工贸双方均认可“鹦鹉PARROT”牌手风琴不得在国内销售这一事实。(三)北方同鑫公司承继“鹦鹉PARROT”注册商标的同时,仍应遵循工贸双方就“鹦鹉”注册商标的使用约定。北方同鑫公司是在2000年通过企业改制的形式取得“鹦鹉PARROT”注册商标的,对该商标的形成、使用过程以及产生的纠纷是完全清楚的。由于“鹦鹉”商标的特殊性,国家相关主管机关的规定和工贸双方的约定,对“鹦鹉PARROT”注册商标的承继人仍然是有效的,仍应遵循执行。商标权属的更迭并没有改变涉案商标注册时的初衷和对该商标持有人商标使用区域的限制。(四)标注“鹦鹉PARROT”注册商标的手风琴在国内销售,严重侵害了鹦鹉公司“鹦鹉YINGWU”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他人在国内销售使用“鹦鹉PARROT”注册商标的手风琴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北方同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两个鹦鹉商标均属有效注册状态,是基于早期体制条件下形成的局面,即外贸企业注册“鹦鹉PARROT”商标供生产企业出口使用,生产企业在国内注册“鹦鹉YINGWU”商标在国内销售商品。两商标虽存在英文PARROT和拼音YINGWU的区别,但商标的主体鹦鹉图案、中文以及整体构图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对商品商标的一般称谓习惯,对两商标称呼亦完全相同,因此两商标属于极其近似又极易混淆的标志。因鹦鹉公司在取得商标权后的社会评价有所提升,之后几年中连续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津门老字号、中华老字号、驰名商标,企业规模不断扩大,并进一步成为国内手风琴行业龙头企业,相关公众已将“鹦鹉”牌手风琴与鹦鹉公司建立起唯一对应联系。在此背景下,市场上再行出现相同称谓品牌、且商标标志基本相同的“鹦鹉PARROT”牌手风琴商品,则会误导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鹦鹉PARROT”牌手风琴与“鹦鹉YINGWU”牌手风琴系出同源,或生产企业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二审认为上述两商标虽存在英文PARROT和拼音YINGWU的区别,但商标的主体鹦鹉图案和中文,以及整体构图几乎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对商品商标的一般称谓习惯,对两商标的称呼亦完全相同,因此两商标属于高度近似又极易混淆的标志。在“鹦鹉YINGWU”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情况下,对该商标应提供较强的法律保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鹦鹉PARROT”商标和“鹦鹉YINGWU”商标在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区别而非“相同的商标”或“同一商标”,其各自的专用权范围应当适用商标法的规定加以认定。以出口和内销商品为标准,划分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的结果,并非是由商标注册人的原因造成的,也与商标法仅以商品和服务类别为依据审查商标注册申请的基本规定相冲突,因此,在相关法律障碍消除、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回复至圆满状态的情况下,再坚持对两个同时有效的注册商标人为地做出口与内销领域的划分,要求一方商标注册人继续承受已经缺乏法律依据的限制性条件,显然不符合“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法律要求,也与商标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立法宗旨不符。因此,鹦鹉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二审法院将“鹦鹉PARROT”商标的专用权范围限缩于出口商品上,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北方同鑫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457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800元,均由天津市鹦鹉乐器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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