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与“耳光馄饨”相关权利的原始权利人存在事实上的授权关系,符合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条件。
那么,“耳光”商标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法院经审查认为:
1、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店面照片、宣传报道等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将“耳光馄饨”作为商标使用在“餐馆”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2、诉争商标“耳光”与“耳光馄饨”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近似,应认定为近似标识。
3、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与第三人在先持续经营的“餐馆”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
4、原告自认其在上海地区经营多家直营店,即原告与第三人同为上海地区餐饮行业的经营者。
结合上述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耳光馄饨”商标积累的知名度,原告应当知晓第三人在“餐馆”服务上已经使用了“耳光馄饨”商标。在此情况下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且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或理由表明其行为具有合理依据,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据此,北京知产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目前,本案尚未收到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