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
| (2018)京73行初12347号 |
二审案号
| (2020)京行终5902号 |
案由
|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
二审合议庭
| 审判长陶钧 审判员孙柱永、曹丽萍 |
法官助理
| 何娟 |
书记员 | 郭媛媛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博,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员工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恒峰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齐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诉争商标
| 第11480536号“雪荞”商标
|
被诉裁定结果
| 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撤销被诉裁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侯孝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博,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恒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齐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华润雪花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23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争商标为第11480536号“雪荞”商标,由恒峰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的开胃酒;奶茶(非奶为主);果汁;无酒精果茶;豆类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烈性酒配料”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13日。引证商标一为第3628283号“雪花”商标,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果汁;无酒精饮料;矿泉水;果汁饮料;可乐;饮料制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6日。引证商标二为第6390657号“雪花及图”商标,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3月6日。引证商标三为第6390662号“雪花SNOW及图”商标,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3月6日。截至原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注册人均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将包括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内的多个商标许可华润雪花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排他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许可商标获得注册后的整个有效期。2017年8月18日,华润雪花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雪花”系列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系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华润雪花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恒峰公司模仿“雪花”系列驰名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华润雪花公司请求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6.华润雪花公司、关联公司及“雪花”商标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知名度证据;7.“雪花”商标曾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相关证据;2018年9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67729号《关于第11480536号“雪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被诉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为: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三、在案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恒峰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诉讼中,恒峰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编号续前):4.“雪荞”商标logo组合规范、字体规范、比例规范、色值规范、图形规范、背景色差异应用、logo+slogan组合规范等,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系恒峰公司的独创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5.“轿子雪山”百度百科查询页、检测报告,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中的“雪”字指轿子雪山,“荞”指苦荞麦,诉争商标是对“雪荞”系列产品原材料、产地的描述,与引证商标含义不同;6.恒峰公司、昆明雪荞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恒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恒峰公司与昆明雪荞食品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且后者于2013年3月27日即已成立;7.荣誉证书、广告图片、超市货架照片、活动照片,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已实际使用,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恒峰公司关于被诉裁定作出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华润雪花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标志近似,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华润雪花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恒峰公司在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供的使用证据均非第32类商品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的实际使用。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均未获准注册,遵循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对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本案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恒峰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行草字体书写、竖向排列的汉字“雪荞”构成的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由横向排列的宋体汉字“雪花”构成。引证商标二由经过艺术化处理、横向排列的汉字“雪花”及“花”字中镂空的雪花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三由经过艺术化处理、竖向排列的汉字“雪花”、“花”字中镂空的雪花图形以及与“雪花”含义相对应的英文“SNOW”构成。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汉字“雪花”是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雪荞”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雪花”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特别是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即使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华润雪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峰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华润雪花公司据此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润雪花公司主张有多个与诉争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均未获准注册,故诉争商标亦应当予以无效宣告,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且不同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主张、证据等情形亦不完全相同,因此其他商标案件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成为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华润雪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华润雪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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