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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犯樱花卫厨商标权,樱花建材被判变更企业字号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91320508689175125X、嵊州市汉森电器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华硕厨卫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2019)苏05知初667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合议庭审判长  管祖彦
    审判员  林银勇
    审判员  任小明 
    书记员俞是碧
    当事人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庆,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诗雨,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北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皇兴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太旺,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91320508689175125X(原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北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韦红,执行董事。

    被告:嵊州市汉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郑炳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祥,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华硕厨卫销售中心,经营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104国道浦泗路。

    经营者:赵华论。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91320508689175125X(原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嵊州市汉森电器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华硕厨卫销售中心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樱花”字样的企业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到行政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三、被告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91320508689175125X(原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消费者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91320508689175125X(原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54780元;


    五、就被告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91320508689175125X(原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被告嵊州市汉森电器有限公司在2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华硕厨卫销售中心在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裁判文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知初667号

    当事人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庆,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诗雨,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北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皇兴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太旺,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91320508689175125X(原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北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韦红,执行董事。


    被告:嵊州市汉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郑炳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祥,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华硕厨卫销售中心,经营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104国道浦泗路。

    经营者:赵华论。



    审理经过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或原告)与被告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建材公司或被告一)、91320508689175125X(原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或被告二)、嵊州市汉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公司或被告三)、南京市浦口区华硕厨卫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华硕厨卫中心或被告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庆、苏诗雨,被告樱花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被告汉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华硕厨卫中心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后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樱花”文字商标以及“”、“”、“”等标识;2.判令被告樱花建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樱花”文字的企业字号,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樱花”或与之相近似的文字;3.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在其生产、销售的卫厨相关的电器产品、产品包装上使用含有“樱花”字号的企业名称;4.判令四被告在《中国消费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4780元(其中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780元,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5万元),各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享有在先的注册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原告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各被告明知或应当知晓原告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


    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主要经营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及其它厨卫电器、整体厨房等产品,1995年9月21日取得第767197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的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排油烟机,热水器,炉具,烤箱,保暖器,马桶,浴缸,瓷制盥洗室用洗手池,水龙头。1998年9月21日,原告取得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第1209676号“”(SAKURA及图)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原告为了保护其商标标识长期使用的独特的配色方案,又先后取得第8574244号“”(2011年11月28日)、第8574245号“”(2011年11月28日)、第12916136号“”(2015年1月4日)、第16538708号“”(2015年3月23日)等数件指定颜色的商标的注册。上述指定颜色商标的基本特征为:上部为红色方框,下部为绿色方框;含有图文组合的标识为上部红色方框内置白色五瓣花形,下部绿色方框内置白色SAKURA英文文字。第16538708号商标的显著特征则仅体现为上红下绿的两个方框。原告长期以来在产品包装、广告宣传中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均固定使用上述红、白、绿的色彩组合。原告通过多件注册商标,对樱花、SAKURA文字,花型图案,红绿方框的排列和配色,以及上述各元素的组合依法享有专用权。原告“樱花”企业字号以及“樱花”系列商标通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及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在2002年8月26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认定该商标为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此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山法院)等,也多次在其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商标和商号的知名度。各被告作为家用电器、厨房电器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原告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理应知晓。


    二、被告一将“樱花”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使用、被告二在被法院禁止使用“樱花”企业名称后,仍然使用“樱花”字号,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在生产、销售的与原告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两被告的经营行为高度重合,公司法人混同,被告一与被告二实质为同一主体,构成共同侵权。被告一成立于2009年,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企业字号及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在与原告近似的经营范围内,将“樱花”登记为企业字号,属于擅自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二的“樱花”字号已被生效判决(2016)苏行终367号判决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也在生效的(2016)苏民终字1082号判决中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然被告二罔顾生效判决,仍然使用“樱花”字号进行经营,属于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延续。两被告模仿原告注册商标的独有特征,在实际使用中通过故意放大白色五瓣花朵的比例,恶意模仿原告商标的特有组合方式和独特配色,加大了商标的近似程度。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已经有大量消费者将被告一的产品误认为来自于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该误认事件在网络媒体中存有大量的报道。被告一生产销售的“吸油烟机”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排油烟机”、“吸油烟机”为同一商品,被告二生产销售的“燃气灶”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炉具”、“厨房炉灶”、“燃气灶”、“煤气灶”为同一商品,两被告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特定配色的“”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已经产生市场混淆。此外,被告一、二还通过网站进行网络宣传,网页及所附产品图片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如“”、“”,已经产生市场混淆。需说明的是,被告一、二虽为独立的企业,但其生产的产品所标识的总公司地址、公司网址、服务热线、客服热线、商务传真、商务热线、全国统一服务热线(4001058883)都是完全一致的。被告一、二产品说明书、合格证上使用的商标及“我们为您做得更多的”的广告宣传语完全相同,扫描合格证二维码所看到的官方公众号内容也基本相同。被告一、二的官方网站的产品推广手册上,出现了“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的相关内容,该公司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案件的被告之一,与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荣灵、余良成等被告共同实施了针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说明被告一与屠荣灵、余良成、韦红(宏)等人关联密切。被告一、二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同为苏州市××××号,与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樱花山水净化厨电有限公司、苏州樱花厨房电器有限公司等公司经营场所相同。前述各“樱花”企业与被告二由屠荣灵、黄浩华、韦红(宏)等人所控制,形成了相对固定的侵权利益共同体,并在多件民事、行政案件中被法院认定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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