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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种商标使用证据必须保存


    随之大家对商标认识的逐步增强,之前很容易申请的商标现在已经变得不那么容易申请了,好名字不多了,一个商标难道英雄汉的情况经常发生。出了“僧多肉少”的情况下,有的僧就开始动了歪脑筋,比如给他人商标提无效宣告、提三年不使用撤销等,在这种情况下,已经注册的商标必须主张自己的权利。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商标使用证据,小面企红网小编带大家来了解一下5种商标使用证据必须保存。

    1、商品
    从广义的角度去理解,这里的商品既包括有形的产品,也包括无形的服务。对于产品很好理解,例如手机、服装上面都会有企业的商标,对于服务,也可以通过有形的方式进行固定,例如健身房、理发店会用卡片的形式标明所提供的服务,同时在卡上会印有自己的商标名称。

    2、包装
    除了在产品上注明商标之外,企业在产品的外包装、标签上也会注明商标。需要注意的是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商标应当与申请注册的商标一致,并注明日期,同时要显示出商标注册人的名称。如果商标是许可他人使用的,还需要显示被许可人的名称。

    3、发票
    发票是证明交易存在的基本凭证,是专门的用于记录经营消费活动的一种书面形式的证据,通常企业在销售产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对外收取款项时,应向消费者提供企业开具发票。通常很多企业在平时开具发票中并没有写明商标名称,该种发票是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有效证据。因此企业财务人员在开具发票时候应规范填写票据,表明商标名称。

    4、合同
    合同或者协议属于商品交易文书,如果协议中仅列明产品名称,但是没有表明清晰的商标名称,或者根本就没有显示商标名称,这种情形的合同或者是协议是不具有商标使用证据的证明力的。所以企业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明确表明商标名称和图样,确保商标使用证据的真实有效。

    5、广告
    广告是企业对外推广宣传的重要方式,例如在报纸、杂志、电视节目、展会、博览会、商品交易会等宣传载体上都会显示企业的产品信息,并将商标作为企业形象的传播媒介。企业在保存广告中的使用证据时,应当留存广告合同、发票和付款凭证,同时要保留广告实样作为合同附件,在保存展会使用证据时,除了保留参加展会的照片,还应当留存展会的参展商名录手册、邀请函、发票等证据,从而有效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

    除以上常见的5类商标使用证据外,其他商标使用材料,例如: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产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报关单、商标维权的判决书、印制商标的材料等,也可以做商标使用的证据。

    最后我们来看一下商标局对商标使用证据的解释:

    一、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

      1.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2.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上;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二、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

      1.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上;

      2.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提供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三、以下情形,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1.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商标注册人关于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声明;

      2.未在公开的商业领域使用;

      3.仅作为赠品使用;

      4.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而没有实际使用;

      5.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


    四、仅提交下列证据,不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1.商品销售合同或提供服务的协议、合同;

      2.书面证言;

      3.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物证、视听资料、网站信息等;

      4.实物与复制品。


    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1.不可抗力;

      2.政府政策性限制;

      3.破产清算;

      4.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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