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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申请日确定及优先权的要求
    商标注册申请日期的确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因为在遇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况下,商标局应当对最先申请的符合商标形式要件以及实质要件的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这就是商标注册的申请在先原则。可见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有时会关系到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能否得到注册。
    (1)确定申请日期的一般规则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规定填写文件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确定申请日期的特殊规则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并不是一律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在某情形下,而是以其他时间为准。
    商标法第25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3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商标法第26条规定,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6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3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上述规定是商标法对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的确认。这既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优先权的规定,又符合商标立法的国际发展趋势。
    商标法第25条规定的是在外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又在中国提出申请时的优先权。该优先权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日期上的优先,即申请人在外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又在中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如果申请人要求优先权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则申请人在中国的申请日期为其在外国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日期,而不是我国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可见,享有该优先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6个月(优先权期限)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第二,中国与该外国都承认优先权;
    第三,申请人在中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以书面形式要求优先权;
    第四,申请人在向中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3个月内向商标局提交其第一次在外国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
    商标法第26条规定的是在展出商品上首次使用的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优先权。该优先权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日期上的优先,即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6个月内,商标所有人申请商标注册,如果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书面要求优先权,并且在3个月内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则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为其在展览会上的展出日期,而不是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
    可见,享有该优先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
    第二,商标所有人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6个月(优先权期限)内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第三,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书面要求优先权;
    第四,申请人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3个月内向商标局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证明文件等。
    享有优先权的商标注册申请,可以对抗他人在优先权期限内提出的在先商标注册申请。例如,甲在法国于2001年2月1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又于2001年7月1日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在中国提出注册申请,而乙在2001年2月2日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在中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当天收到申请文件),但不享有优先权。如果甲在中国提出注册申请时书面要求优先权、并且在3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则甲就享有优先权。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乙在中国的商标注册申请在先,甲在中国的商标注册申请在后,商标局也应当驳回乙的申请,而对甲的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从表面上看这似乎不符合申请在先原则,但实质上并不违背该原则。因为此处的“申请在先”不是指“提出申请在先”,而是指“申请日在先”。甲因为享有优先权,其申请日是2001年2月1日;乙不享有优先权,其申请日是2001年2月2日,因甲的申请日在先,所以对甲的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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