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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撤销商标注册的理由
    商标的撤销事由可以分为绝对事由与相对事由。具备绝对撤销事由的商标,无论经过多长时间,都可以被撤销;而对具有相对撤销事由的商标的撤销却有一定的限制。
    (一)商标撤销的绝对事由
    按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的绝对撒销事由是注册商标使用了商标法第10条至第12条规定的禁止注册的标志,以及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法禁止某些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如果含有该类标志的商标在商标注册审查过程中未被发现其违反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而使其获得注册,应予撤销。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根据有关规定,主要是指在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文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前者如申请人在与他人同一天申请相同或近似商标注册的,伪造在先使用证明(同一天申请,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先使用的商标);后者如申请人在药品或烟草制品上申请商标注册时,伪造有关主管机关的批准证明文件(依有关规定,申请人用药品商标注册,应附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证明文件;申请烟草制品商标注册,应附送烟草主管机关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
    (二)商标撤销的相对事由
    相对撤销事由主要是指商标注册侵犯了在先权利的情况。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注册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前,他人对组成该商标的要素或要素组合所拥有的权利。保护在先权利是公平正义应有之义,也是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该协议第16条第1款要求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的内容非常广泛,包括商标权(其中包括未注册但经他人使用已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上的权利),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原产地标志(地理标志)权,姓名权,肖像权,企业名称权,字号权等,总之,在商标注册申请之前,他人在商标组成要素及其组合上享有的权利,均应构成在先权利。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将其申请注册为商标。我国商标法在明确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样的原则之后,特别规定了几种常见的在先权利。
    在先权利是相对于“注册商标”这一“在后权利”而言的。但是这种在后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因为这种商标专用权虽然有形式上的法律依据(即商标经过注册,注册人持有《商标注册证》),但是却没有实质上的法律依据,即该商标因侵犯他人权利而不应获得注册。解决这种在后商标权与在先权利冲突的基本法则就是撤销该商标注册(除非经过法定申请撤销时限后,该商标成为不可争议商标,注册人取得稳定的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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