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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对此行为作了明确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会侵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扰乱市场正常、公平的竞争秩序。非法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固然会使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应该受到法律制裁。但是除生产者自行销售侵权商品外,往往要通过他人的销售活动才能到达消费者之手。象这样的销售者,与非法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生产者样,都起到混淆商品出处,侵犯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作用,故应按商标侵权行为加以处理。
    如果说非法注册商标的商品生产者一般都是出于故意的话,但该冒牌货的销售即并不完全是故意的,他们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不是。按照侵权行为构成的一般原理,我们理解商标法规定实施此种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者,必须具备明知故犯即主观上出于故意的条件,才能按商标侵权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但是,考虑到销售行为对于侵权行为的真正实现起到的“积极作用”,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严格的把握,明确将其定为“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不必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一律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的这一规定,我们理解,如果销售者真的没有过错,其应该追究供货者的责任。
    其实,说到销售是否有主观过错的问题,在很多时候是可以辨别的,销售者本人都可以按照一些条件检查自己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例如,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11月22日发出的《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经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给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的行为时对以下情况,应判定经销者为主观有过错的行为:
    1.更改、掉换经销商品上的商标受到处罚后重犯的;
    2.事先已被警告,而不改正的;
    3.有意采取不正当进货渠道,且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的;
    4.在发票、帐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
    5.专业公司大规模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者商标侵权商品的;
    6.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7.其它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应知销售的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上述认定销售者主观过错的条件对我们确定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最终的法律责任,仍然有很大的启发和帮助。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的合法取得途径并说明提供者的,只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这是善意销售者赔偿责任免除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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