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商标注册在我国最早起源于西汉宣帝五凤年间,以五凤作为瓷器上的标识,将一定标识用在商品或者服务包装,使消费者认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经销商附加于其商品或者服务上并具有显著性的标识,用以区别自己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也有人认为,在1964年、1973年出土的西汉铁器上发现的“川”字标记,在北京市郊大葆台出土文物上发现的标记“渔”字就是一种地理名称的商标注册,是我国古代人们使用商标的雏形。而且此后还发现了标注“陶彦”的筒瓦,标注“杜康”的酒等,也都构成了商标使用的系列证据链。郑成思先生认为这种标记很难与商标相提并论。 持第二种认识的学者大体认为,在西方,商标起源于英国保护商标的最早判例。通常认为,英国保护商标的最早判例是1618年的萨瑟恩诉豪(Southern v. How)案,但是弗兰克?斯凯特(Frank Schechter)认为该案实际上对证明注册商标保护的任何普通法早于工业革命到来而得到发展并没有意义,他公开宣称英国普通法院于1824年判决的赛克斯诉赛克斯(Sykes v. Sykes)案是第一个直接涉及商标保护的有记录的判例。凯斯?M.斯托特(Keith M. Stolte)则认为最近发现的桑福德案(Sandforth'sCase)案让我们不再将萨瑟恩诉豪案作为英国法律史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的最早基础,而且该案与朗格案(Longe's Case)案中未记录的上议院诉讼,提供了连接商标注册的同业公会规则与赛克斯诉赛克斯案200年前的16世纪中叶普通法院商标法律的发展的历史桥梁。在我国,学者多数认为,北宋山东刘家“功夫针”铺使用的“白兔”商标是真正将一定标识用在商品或者服务包装上,有目的地使消费者认明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有实物证据的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