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知名度可以作为商标使用证据
真实使用、意图使用、形式使用的三形态并不是一视同仁地适用于商标法的各个场合。日本的观点与我国的少数学者至少业已认为应当将商标效力维持的使用与商标侵权中的使用方式区别开来,其理由在于商标效力维持的使用中,为避免无使用形式的注册商标给他人商标选择自由带来较大妨碍,对使用作出严格解释,而侵权场合的使用,被侵害的通常实业已积聚了商标权人的市场信用的商标,为保护商标权人品牌知名度之周全,对使用作宽松解释。该学者从品牌知名度与商标的机能出发解释个中区别,实乃切中要害,不足之处在于未能以品牌知名度一以贯之,商标效力维持中使用的严格性同源于品牌知名度,即无使用无品牌知名度,亦无保护。品牌知名度是商标质的规定性。商标权取得中的使用决于品牌知名度创造之目的,商标权维持中的使用决于品牌知名度积累,侵权中的使用决于品牌知名度保护或者不正当利用之禁止。 从品牌知名度角度切入,商标使用三形态在商标权取得、维持以及侵犯上,应当有不同适用余地。商标权取得几乎通采形式主义,注册要求中的商标使用可以包括意图使用与真实使用,不必严格限定于真实使用,此为鼓励品牌知名度创造之谓。无论是采用注册主义的国家还是使用主义的国家,商标的意图使用或者商标申请时指明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均是商标使用值得保护的一些证据。商标权维持则为保持商标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已经创立品牌知名度者应当保持这种权利;反之,在一定的宽限期内,如3年或者5年,无建立品牌知名度之努力,则不能维持商标权利效力,应得以撤销。
因此,能够建立品牌知名度的维持商标权的使用形态只能是真实使用。从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意见》)的规定看,我国法院对于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予以撤销时,也是以是否实际使用为判断标准的。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