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的规范化
商标的规范使用应当是商标法构建所要关注的重要目标之一。我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51条规定,商标使用是指为生产、经营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而2009年6月《商标法(第三次修改送审稿)》第51条采取列举方式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1)商品或者服务、商品或者服务包装装潢或者容器上;2)服务或者与服务有关的对象上;3)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文书上;4)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5)电子媒体或者其他媒介物中;6)其他方式。
但是,只有这些规定尚不足以充分实现商标使用在商标法中的价值。商标使用对于商标权利的产生、商标救济以及商标经营具有重要影响,对于规范商业竞争也具有影射作用。在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修改过程中,关于商标使用如何规定,是否规定在总则中,是否进行分别规定就存在不同意见。“修法”前的商标使用概念概括规定在总则中,并且是一个完整的商业活动行为,表现为对商标的真实使用。 “法律草案”起草时曾有不同考虑,有在总则中概括规定商标使用情形,包括先使用、著名商标使用、维持权利使用及侵权使用等问题的,也有将维持权利使用与侵权使用分别规定在各自部分中的。在讨论中,学者也针对是否将维系权利的使用与商标侵权使用分开表达各种见解。最后通过的“商标法”中还是在总则中列举了几种常见的商标使用形态,并概括了商标使用的具体要件,在商标废止部分、商标侵权部分、证明标章部分不再解释商标使用。这一体例没有解决商标使用在不同部分的不同适用,因为在权利人适用的向度上,商标使用是一个完整的商业行为,将商标使用于商品或者服务上并进行散布才能构成真实的使用,才达到商标法保护商标的制度初衷,而在商标侵权中,对商标的一系列阶段性使用即可构成商标使用。因此,需要在对商标财产化理论进行正确认识的前提下,明确商标使用的内涵及其在商标法中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