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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行为模式以优先保护注册商标利益为根本出发点,通过禁止权、撤销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一系列抗辩,寻求未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的冲突防御和救济的保护范式。权利人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只能阻止不正当竞争以及商誉侵害或利用等产生实际损害的行为。
    在我国,除未注册驰名商标外,对其他未注册商标保护也采取行为范式,是一种以不正当竞争规制为特色的行为范式。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涵盖在《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第15条、第29条、第31条和第41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5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5条第2项,以及《商标纠纷司法解释》第22条第1款等规定中。其中,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了区分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商标注册和排他性使用权,并可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复制、摹仿或翻译。“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使用人可以禁止他人抢注,并可申请撤销。其他的未注册商标只能在特殊情形下如代理或者代表注册,符合特定类型如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才能获得一定的救济权。
    另外,如果两个人同日申请注册商标,在先使用人享有优先申请权。对于后两类未注册商标,其保护模式均体现为禁止、撤销和赔偿救济等行为。除此之外,有学者从解释论的角度分析了对其他未注册商标的行为保护,即利用《商标法》第41条第3款的规定,利用在先使用事由 申请注册商标的撤销。虽然这种权利的支持程度取决于法院,但是也属于保护未注册商标的一个机会。
    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注册不当结论而撤销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先使用人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决。当然,也可以从不欺诈和反搭便车行为等体现的诚实信用原则来主张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我国商标法同时规定了注册商标的转让、许可以及默示的出资许可等权利,但对未注册商标的资本化却没有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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