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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权资产价值的限制
    商标权资产价值实现的过程在总体上是权利人行使商标权的商业行为过程。在市场中,国家出于维护公益的目标或平衡私权的需要,对有些不正当竞争或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禁止的政策同样对商标权的资产化有着限制作用。商标权资产价值的实现必须保持在法律所划定的自由范围内,具体而言就是不妨碍其他主体的合法利益,以维持商标资产价值与他人或公众合法利益的平衡。
    在我国,未注册商标不具有资本化的资格,但却蕴含值得保护的利益。由于未注册商标的效力与注册的推定效力不同,可能会发生利益冲突,注册商标的许可转让需要在未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之间寻求平衡。在“老槽房”案中,安徽某甲公司于2001年受让四川某酒厂的注册商标“老槽房”并使用于白酒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销售过程中,同时还在白酒上使用“老糟坊”文字,而安徽某乙公司早在1998年即开始在自己生产、销售的白酒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老糟坊”文字(这种文字实际上起到未注册商标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安徽某乙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实,在注册商标转让之前,“老槽房”商标和“老糟坊”商标并不存在冲突,“老槽房”商标在实际使用地域具有未注册商标的属性,并已经有一定影响。从现行法律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适法的,但是却不可以接受。未注册商标作为一项民事权益应该获得保护。因此,在出现这种冲突的情况下,要限制恶意商标转让或者允许未注册商标使用。我国现行《商标法(征求意见稿)》已经规定了转让的限制,即转让注册商标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这一规定为商标权资产化的限制提供了重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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