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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用化是淡化的结果(1)
    通用化是淡化的结果?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淡化的理解与商标的显著性密切相关。法庭通常的理解似乎是,凡是使商标显著性削弱的都可以统称为“淡化”,而由于虚假宣传使得商标的显著性受到损害,当然就可以视其为一种“淡化”。至于商标或者商品名称的通用化,本身就是显著性削弱的表现,故其可以认为是淡化的一种结果。
    例如,在苏州冠芝霖手机大卖场有限公司诉高文坛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近两年来,原告一直坚持广告宣传,经营稳中有升,牢踞同行前列,其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冠芝霖’并未被淡化,故可以认定‘冠芝霖’依然是手机零售领域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法院在这里对“淡化”的理解是显著性被削弱的意思。类似的理解也体现在杭州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西南昌桑海制药厂商标侵权纠纷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国药品标准品种汇编》和《江西省药品标准汇编》中载明中文通用商品名21金维他片,该情形已构成对原告中文‘21金维他’注册商标的淡化。从一定意义上影响了原告中文‘21金维他’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但中文‘21金维他’注册商标系原告经过多年生产活动,创造出自己的品牌,是其辛勤的劳动成果,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熟悉的知名商品。因此,该中文‘21金维他’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并不因被收录《中国药品标准品种汇编》和《江西省药品标准汇编》而丧失。”
    按照这样的理解,商标的淡化每时每刻都在发生,商标的显著性也时刻在变化,但是如果淡化到一定程度,商标的显著性不复存在,商标就被“通用化”了。这种见解在许多案例中得到印证。例如,在重庆市玉炳腌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白市驿板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玉炳公司在二审中还辩称‘白市驿板鸭’是商品通用名称,‘白市驿风味’是本地区板鸭产品的独特风味,已形成一个流派,属于社会公共资源,任何人都可以使用。本院认为,玉炳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没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加以证实,相反,白市驿公司为挽救‘白市驿’商标的显著性,防止商标被淡化,以致沦为商品通用名称的努力必须得到肯定”在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诉武汉市康利尔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官作了如出一辙的阐述:“商品的名称是对商品的一种称谓,有通用名称和特有名称的区分。通用名称是指所有同类商品的名称,只能表示某种商品的类别,而不能将同类商品中的此商品与彼商品区分开来。
    特有名称则是个体商品独有的称谓,这种称谓能够将同类商品中的此商品与彼商品区别开来。特有名称并非依法定程序取得,而是通过使用产生了显著性,使相关公众将名称与特定的经营者的知名商品相联系,从而达到区分同类商品的‘特有’性。在认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时,通常应考虑以下因素:该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或在该类商品中优先使用,或者虽不最先使用但通过经营者的商业运作,使该名称从不知名到知名,从不显著到显著,具有了新的特定的含义经营者自使用该名称以来是否一直在排他使用,即通过合法有效的管理未使该名称淡化,由特有名称转化为通用名称。”可见,“淡化”会导致“通用化”的观点,在司法界并不罕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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