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括TRIPS协定文本义务与巴黎公约文本义务
包括TRIPS协定文本义务与巴黎公约文本义务
根据TRIPS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最低标准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该协定第二部分的规定(根据WTO上诉机构在“综合拨款法案”中对TRIPS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解释,TRIPS协定无明文规定排除已被纳入的巴黎公约第八条商号保护规定。因此,该协定保护范围不限于第一条第二款明列的七个方面。),根据第二条第一款,成员们不论是否加入巴黎公约,都应遵守该公约第一条至第十二条与第十九条的规定。在TRIPS协定下,成员所承担的商标注册义务除体现于TRIPS协定文本中的直接规定外,还包括巴黎公约第一至十二条和第十九条中所涉及的商标注册义务。
对在加入WTO之前已经加入巴黎公约的成员而言,其所承担的义务是对原有巴黎公约义务的扩充,扩充的义务因此又被称之为巴黎公约附加义务(ParisPlus)。对WTO成员中未加入巴黎公约的成员而言,除承担TRIPS协定的条款义务之外,还要进一步承担巴黎公约的商标注册义务,但不必承担TRIPS协定未纳入的巴黎公约义务。就两类成员承担义务的区别来看,已经加入巴黎公约的成员还应继续履行其原有的国际法义务,同时不能减损未纳入TRIPS协定的巴黎公约义务,此类义务几乎都是非实体义务,而未加入巴黎公约的WTO成员无须承担的也几乎是非实体义务,因此两者之间的区别并无实质意义。就注册制度而言,TRIPS协定文本义务与巴黎公约文本义务关系密切。TRIPS下一些义务的界定与履行需要借助巴黎公约相关条款加以明确。如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就要求拒绝商标注册所适用的理由不得背离巴黎公约。就适用优先顺序看,被纳入TRIPS协定的巴黎公约条款与该协定是融为一体的,之间并没有优先适用的明确关系。(维也纳公约第三十条“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定几个条约的适用”规定:“一、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定几个条约的各当事国,七权力和义务应依照下列各项决定,但以不违反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三条为条件。二、条约订明从属于先定或后订条约时,或订明不应被视为同先定或后订条约不相容时,该另一条约的规定应居优先。”李浩培.条约法概论[M](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77。TRIPS协定在纳入巴黎公约等时,并未明确“属于”或不应......不相容”的关系,而是要求TRIPS协定之外,加上或不减损有关条约的义务。当然也不排除这种或不减损意味着“不应......不相容”的关系。但迄今有关TRIPS协定的争端解决未对此作出任何解释。张乃根. TRIPS协定:理论与实践[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255)值得关注的是,综合拨款法案专家组报告曾赋予了巴黎公约在一定程度上优先于TRIPS协定的义务。例如尽管TRIPS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明列的就该协定的宗旨而言的知识产权类别不包括商号,但是巴黎公约第八条明文规定了保护商号的义务,因此TRIPS协定的保护范围也包括商号。根据DSU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争端解决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在TRIPS协定本身义务与巴黎公约义务范围内,这些建议和裁决优先适用巴黎公约义务,也并不违反争端解决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