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定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
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
TRIPS协定本身并未直接包含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的有关规定。但是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英文本中“undertaking”而非“party”的措辞表述,表明TRIPS协定对商标所有者未设置严格界定条件,不限制成员自行决定商标所有者的资格。成员对不从事贸易活动的主体给予商标注册保护,对此并不违反TRIPS协定要求。商标权利因此可以被授予非盈利组织,这涉及到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的保护问题。
1.集体商标的注册保护
集体商标也是各国商标法发展中出现的重要商标类型。普通商标与集体商标之间的差别在于各自所有者的性质不同。普通商标所有者为单一企业,而集体商标的所有者为社团,尽管该社团也为单一实体,但是拥有众多的企业成员,如某行业协会,集体商标并不为全体成员企业共同所有。
在巴黎公约第七条之二中专门就集体商标保护进行了规定。根据这一规定,集体商标是属于集体社团的商标。集体商标是专门的一类商标。集体商标可以由集体内所有社团成员单独使用,或与其独有的商标联合使用。(巴黎公约第七之二“集体商标”规定:(1)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其原属国的法律,即使该社团没有工商业营业所,本联盟各国也承诺受理申请,并保护属于该社团的集体商标。(2)各国应自行审定关于保护集体商标的特别条件,如果商标违反公共利益,可以拒绝给予保护。(3)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原属国的法律,不得以该社团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没有营业所,或不是根据该国的法律所组成为理由,拒绝对该社团的这些商标给予保护。)根据巴黎公约,集体商标还获得了特殊的保护待遇。集体商标只要不违反原属国法律及其他特别条件,应当获得注册与保护。对使用集体商标的社团不得在两个方面加以限制,一是不得要求该社团具有工商营业存在,另一项是不得以不符合本国成立条件而加以限制。
巴黎公约并不要求采取注册方式对集体商标提供保护。就TRIPS协定而言,TRIPS协定并不以所有者的性质而决定商标是否可以得到注册。因此,对符合TRIPS协定显著性要求的集体商标应当提供注册保护,这也可以看作是对巴黎公约义务的拓展。2.证明商标的注册保护
TRIPS协定只保护能够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因此,只有具有此类性质功能的商标可以得到保护,而证明商品或服务质量标准的商标并不符合TRIPS协定所保护的商标基本要求,因此成员并无义务必须给予注册保护。(证明商标与集体商标的关系问题上,一直存在不确定的认识。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在主席最后汇总的主席草本中商标包括:服务商标、集体商标以及(或)证明商标。这说明集体商标与服务都单独存在。但是在布鲁塞尔文本中,删除了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在TRIPS协定最终文本中也同样如此。在TRIPS理事会对加拿大立法审查时,欧共体曾提出加拿大商标法中未提及证明商标,因此不符合巴黎公约第七条之二要求。加拿大辩称该国立法中规定了证明商标,而证明商标属于巴黎公约所保护的集体商标,因此加拿大的立法符合TRIPS协定义务要求。WTO document IP/Q2 /CAN/1,of June27,1997,at 12。)但是,在巴黎公约中,证明商标被认为属于集体商标之内。(根据博登浩森解释,集体商标并不是用于把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标记,而是用来区别在标记所有人监督下使用集体商标的各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地或其他共同属性的标记,这些标记包含着质量的某种保证。[奥地利]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M].汤宗顺,段瑞林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88.)由于WTO成员需要履行被TRIPS协定第二条所纳入的巴黎公约的条款义务,因此如上所述,WTO成员有有义务对符合TRIPS协定显著性要求的证明商标给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