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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的实体条件
    TRIPS协定第十五条共五款,具体规定了商标的可保护主题(ProtectableSubject Matter)(原对外贸易部将Protectable Subject Matter翻译为“可保护客体”,张乃根教授将此译为“可保护主题”(参见张乃根.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第二版)[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368)。本文认为后者翻译更为准确合理,故采用该表述。)以及注册基本条件要求。第一款规定了注册商标的基本概念、类型以及构成要求,第二款规定了拒绝商标注册理由的范围界定,第三款规定了以使用作为商标注册条件受到的限制,第四款规定了不得以商品或服务的性质拒绝商标注册,第五款规定了商标注册的保障程序。前四款涉及商标注册的实体条件,第五项则涉及程序要求。鉴于本节所阐述的第一至第三目内容都与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有关,故在此先进行简要概述。
    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构成商标客体的基本要求,该款规定:
    “可保护主题: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货物和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即能够构成商标。此类标记,特别是单词,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案的成分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此类标记的组合,均应符合注册为商标的条件。如标记无固有的区别有关货物或服务的特征,则各成员可以由通过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作为注册的条件。各成员可要求,作为注册的条件,这些标记应为视觉上可感知的”。
    该条款内容主要是基于欧共体1990年的提案(欧共体1990年的谈判提案相关规定为:Article 10 Protectable Subject Matter:(1)Trademark pro-tection shall be granted. Trademarks may consist of any signs capable of being represented graphically,particular-ly words,including personal names,designs,letters,numerals,the shape of goods or of their packaging,provid-ed that such signs are capable of distinguishing the goods or services of one undertaking from those of other under-takings. See MTN. GNG/NG11 /W),同时融入了巴黎公约的相关条款,并兼容了当前商标注册客体方面不同国家的法律要求与法理。第十五条第一款首先从功能角度对商标的构成进行了界定,即商标应当能够具有区分不同企业的货物或服务的显著区别功能,即具有显著性;其次,商标显著性可以是内在的显著性也可以是通过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再次,在类型上图形颜色等平面要素及其组合构成能够构成注册商标,成员也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非视觉可感知的商作为注册商标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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