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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员以使用作为商标注册条件受到的纪律约束
    成员以使用作为商标注册条件受到的纪律约束
    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句与第三句规定“但是,一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得作为接受申请的一项条件,不得仅以自申请日起三年期满后商标未按原意使用为由拒绝该申请”,这一表述说明成员以使用获得注册也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第二句所约束的是申请条件,成员不得要求在申请时必须提交使用证据。第三句所约束的是注册条件,即必须给予申请人从申请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的时间提供实际使用证据。
    1.不得以实际使用作为提交注册申请的条件
    成员在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时不可要求商标必须已实际使用,申请人只要说明有使用的意图,就应当接受申请。但获得注册必须具有实际的使用,并提交实际使用证据。巴黎公约与TRIPS协定都未明确规定如何认定实际的使用。如前所述,实际使用必须是发挥商标区分功能的使用,因此只有在商业活动中将商标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使用才是有效的实际使用。
    2.不得在三年内提出实际使用要求
    对采取实际使用作为注册条件的成员国家,申请人可以在提交申请后的一段时间内提交使用证据。主管当局要求提交证据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年,但也可以更长,这就意味着当事人至少可以获得三年时间以将商标予以实际使用,从而能够提交使用的证据并获得商标注册。
    如果商标申请人在提起申请之日起三年内并不能提供有效的商标实际使用证据,商标注册主管当局可以拒绝给予商标注册,但是否应考虑如商标申请人不能按期提交实际使用证据的各种理由,而最终决定是否予以注册,TRIPS协定并未对此作出规定。这表明一般情况下WTO成员并无义务考虑理由的合理性,易言之,无论在何种情况下,申请人在三年内未提供实际使用的证据,成员就有权拒绝注册。(TRIPS协定第十九条“关于使用的要求”第一款规定:如维持注册需要使用商标,则只有在至少连续3年不使用后方可注销注册,除非商标所有权人根据对商标使用存在的障碍说明正当理由。出现商标人意志以外的情况而构成对商标使用的障碍,例如对受商标保护的货物或服务实施进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要求,此类情况应被视为不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维持商标注册期间因具有合理的理由可以作为不使用的证据,不能撤销商标注册,但是这是商标注册后的维持问题,而不是针对申请至注册前的这段时间内的商标不使用,TRIPS协定并未予以具体是否可以接受合理的理由,因此应当由成员自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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