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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巴黎公约中的商标注册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构成了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中的非歧视待遇内容。非歧视待遇要求适用于成员履行商标注册的实体条件、拒绝注册的理由、注册程序以及注册专用权乃至驰名商标保护等各个方面的义务。
    巴黎公约中的商标注册国民待遇
    巴黎公约第二条规定了巴黎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其内容如下:“(1)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因此,他们应和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对侵犯他们的权利享有同样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但是以他们遵守对国民规定的条件和手续为限。(2)但是,对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不得规定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须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3)本联盟每一国家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工业产权法律中可能有要求的,均明确的予以保留”。巴黎公约第二条还规定了巴黎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享受联盟国家国民同样的待遇。(巴黎公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但是,对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不得规定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须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
    国民待遇的非互惠性
    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一个成员国可能否认对其本国国民的一些权利,从而可能否认对其他成员国国民的相同权利,该行为并不意味着其他成员国可以取消互惠待遇作为报复该成员国国民的方式。谈判历史也说明这一待遇不需要互惠性。(巴黎公约最初在1880年谈判时的草稿提及:“各合约方的国民应当在所有其他成员国中享有互惠”。瑞士、匈牙利和荷兰的代表对此给予如下注释:互惠一词若严格解释的话会导致曲解,因此谈判各方同意删除互惠一词。NunoPires de Carvalho,The Trips Regime of Trademark and Design[M].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6:112)国民待遇的非互惠性保证了商标权的普遍性,对促进商标权普遍保护。(王建平. TRIPS协定与中国知识产权法衔接研究[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6. 104)
    巴黎公约国民待遇的例外
    在巴黎公约中,商标注册方面国民待遇的例外体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保留例外,即巴黎公约第二条(3)中所规定的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此种例外导致本国国民获得高于外国国民的待遇。
    二是第六条之五A(1)的“同样”的接受注册与保护义务。根据这一义务,寻求注册国应当向在原属国获得正式注册的商标给予同样的注册,而不得以违反本国商标法中形式方面的规定而拒绝注册,这实际上是为外国国民提供了超越本国国民的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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