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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注册的最惠国待遇
    POST TIME:2021-10-23 15:46
    TRIPS协定第四条包含了最惠国待遇的规定,(TRIPS协定第四条“最惠国待遇”规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一成员对任何其他国家国民给予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一成员给予的属下列情况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免除此义务:(a)自一般性的、并非专门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于司法协助或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所派生;......)这是巴黎公约所没有的待遇规定。
    (一)最惠国待遇概述
    包括巴黎公约在内的传统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条约中并没有最惠国待遇这一待遇要求,但是最惠国待遇在WTO之前的GATT贸易法律体制中一直是一项调整货物贸易的最基本原则。(1947年GATT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对进口或出口、有关进口或出口或对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有关进口和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款所指的所有事项方面,任何缔约方给予来自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最惠国待遇原则之所以被纳入TRIPS协定,原因是在乌拉圭谈判回合之前,一些国家已经通过双边协议的方式将知识产权的优惠和特权赋予其他国家的国民,但并未将这些优惠和特权同样的赋予其他国家的国民。而巴黎公约仅仅要求遵守国民待遇原则,巴黎联盟成员并无义务将此种优惠扩展到其他成员国,通过引入最惠国待遇原则,可以使不同国家所给予的知识产权保护待遇取得一致。TRIPS协定将最惠国待遇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改变了传统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制度,而且使该原则的适用超出了一般的国际贸易范围。(张乃根.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第二版)[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107.)
    (二)适用最惠国待遇的基本内容
    根据TRIPS协定第四条的规定,最惠国待遇所涉及的待遇内容为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给予的方式是无条件的给予。但最惠国待遇仍存在例外情况:
    一是国际协议有关司法协助或一般法律的施行而非特别针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二是国际协议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但在商标注册方面,成员应当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以相同的待遇,不应存在歧视对待。
    值得注意的是,第四条指的是“一成员国给予任何其他一个国家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其特别提到了“任何其他国家”而非“任何其他WTO成员国”,这意味着最惠国原则也适用于那些给予非WTO成员国的国家国民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此外,根据TRIPS协定第五条,最惠国待遇原则也不适用于适用于在WIPO主持下订立的有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中规定的程序。
    (三)TRIPS协定商标注册最惠国待遇的适用
    张乃根教授根据杰克逊教授对WTO/GATT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观点,提出包括TRIPS协定下,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涉及三个基本问题,一是适用的规则范围,例如根据TRIPS协定第一条,各国自行决定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与实践的具体内容;二是适用的内容范围,在TRIPS协定下,应当确定“什么是利益”;三是适用的对象范围,即如何确定“成员国民”等。此三项问题都有待澄清或明确。同时,他认为TRIPS协定第四条的四项例外条件的适用,也应是今后实施TRIPS协定的重要问题。
    在TRIPS协定的实施中已经发生的有关最惠国待遇适用的综合拨款法案,也直接关系商标注册待遇方面,该案涉及最惠国待遇适用的内容范围与对象范围。上诉机构认为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应严格履行最惠国待遇,不允许存在哪怕是极少情况的不同国民的差别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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