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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巴黎公约义务一致性问题上诉机构观点
    上诉机构的观点(United States - 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WT/DS176 /AB /R,para130 - 14)
    欧共体认为专家组的认定是错误的,针对欧共体所提起的上诉论点,上诉机构对第211节(a)(1)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的一致性问题又进行了更为深入的分析。
    1.第六条之五A(1)规定的是巴黎公约中的商标特殊注册途径
    上诉机构认为巴黎公约包含两种商标注册途径:一种为第六条(1)所确定的一般性商标注册规则,巴黎联盟成员国具有相当大的设定注册条件的裁量权。另一种是根据该公约第六条之五A(1)进行的特殊注册,即对申请人在原属国已经正规注册的商标,可以采用此种途径获得注册。第六条之五A(1)赋予注册申请人一项特殊的保障权利,该权利超出申请注册国根据国内法授予本国国民的权利。
    2.第六条之五A(1)“同样”注册义务限于商标的形式
    上诉机构进一步对第六条之五A(1)义务进行解释。
    (1)语义分析
    上诉机构认为,“同样”的至少说明商标在形式上与注册人原属国是同样的。值得注意的是,上诉机构排除了欧共体、美国以及专家组都曾引用的专家观点,认为专家观点对所审理的问题并不具有决定意义。
    (2)上下文分析
    首先,上诉机构认为如果将第六条之五A(1)解释得过于广泛,会严重削弱巴黎公约第六条(1)留给成员国的自行立法的权力。(上诉机构为此做了一项假设论证:如果第六条之五A(1)确实要求其他国家对于已注册商标的在所有方面都接受注册申请并给与保护,包括商标形式以外的其他方面。任何此类申请人都可以在根据第六条的商标注册和根据第六条之五的商标注册之间进行选择,这种选择将取决于哪种申请与注册对对申请人更为有利。上诉机构认为这不会巴黎公约起草者的真实意图。)上诉机构从反面假设如果第六条之五A(1)不限于商标形式,则会造成申请注册人只需遵守原属国商标注册法律,而无需遵守申请注册国的法律,从而造成申请人通过挑选注册原属国,规避以使用作为商标注册申请条件国家的法律限制而获得注册。这种解释不符合巴黎公约起草者的意图,因为即使现在WTO成员根据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三款,也仍有权保留基于使用确定商标所有权,一百多年前在巴黎公约或者基于巴黎公约之后的其他修订会议更不可能试图禁止以使用作为获得商标所有权的基础而建立全球统一的商标所有权制度。(United States - 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WT/DS176 /AB /R,para141)其次,如果第六条之五A(1)的要求被解释为仅针对商标的形式,第六条之五B第一至第三项所列的例外仍具有充分的意义和作用。
    (3)谈判历史
    上诉机构还查阅了1883年最初缔结巴黎公约时所采纳的一项一致性的解释。根据这一解释,第六条之五A(1)也应理解为限于商标的形式。
    由此,上诉机构的结论是同意专家组认定第211节(a)(1)在所适用的特别情况下,是一项处理特定种类商标所有权的措施。根据第六条之五A(1)巴黎联盟国家有义务像在原属国那样接受并保护已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这一规定不包括涉及所有权的问题。因此上诉机构支持专家组在报告第8. 89段所认定的第211节(a)(1)不抵触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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