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协定与最惠国待遇一致欧共体与美国的争议观点
欧共体与美国的争议观点
1.欧共体的观点
欧共体称,第211节(a)(2)也将古巴国民与美国之外的其他国家国民相区别,拒绝保护古巴国民所持有的知识产权,但保护其他国家国民相同的知识产权,在法理上造成了古巴国民与其他国国民间的区别对待。TRIPS协定第四条(a)至(d)款所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免除规定目前与本案无关。因此,第211节(a)(2)不符合美国所承担的TRIPS协定第四条的义务。
2.美国的观点
美国认为欧共体的观点是错误的。理由在于:
第一,第211节(a)(2)和(b)作为所有权限制措施,并未对古巴国民与其他国家国民作出不同的限制。基于外国没收而主张商标所有权之人依据美国法并非真正的商标所有者,无权根据TRIPS协定的主张权利,第211节(a)(2)和(b)禁止给予古巴国民保护,也没有给予其他国家国民的特殊保护。
第二,美国不承认外国没收行为的域外效力原则适用于所有国家,并不仅局限于古巴一国。古巴国民基于古巴没收行为而产生的商标所有权美国不予承认,不具有适用于美国的域外效力。
第三,TRIPS协定第四条并不禁止成员自行立法限制商标权利,只要该立法不会导致不同成员国民利益获得的不同。第211节(a)(2)与(b)并未将古巴国民与其他成员国国民相对立,因而未歧视古巴国民。
第四,第211节(a)(2)的适用范围并不限于古巴和古巴国民,原因在于,基于没收资产而提出权利主张的古巴没收者,其任何利益继承人———无论是否是古巴国民———对于所继承的标记与名称所提出的权利主张,美国法院都不会执行或承认。没收者将没收资产有关的权利转移给古巴国民还是欧洲或美国国民并不重要,因为美国法院不会承认他们对美国相关商标的权利主张。美国辩称,第211节(a)(2)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并没有将给予别国国民(如法国国民)的“优势,利益、特权或豁免”不给予古巴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