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入世对商标注册制度的修改
2001年10月27日,在中国加入WTO前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商标法的第二次修正案。在加入WTO之后,2002年9月新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也开始实施,之后又相继制定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等部门规章。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的司法解释。
根据TRIPS协定要求,中国入世前对商标制度的修改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商标注册实体标准
(1)增加了商标的构成要素
新商标法第八条在修改后使商标的构成要素,由原来规定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扩展到“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可注册商标由原来的平面视觉商标扩大到平面视觉商标、立体商标和颜色组合商标。
(2)增加了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规定
新商标法第三条增加了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规定。
(3)增加了通过使用可以获得显著性的规定
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对原该条第一款所列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记增加了一个例外规定,即“前款所列标记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2.商标注册程序
(1)增加商标注册优先权的规定
原商标法中没有关于优先权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年发布《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1988年经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对基于注册申请而产生的优先权作出了规定,未涉及因展览会展出而获得的优先权。)标法对此进行了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是关于基于商标注册申请而产生的优先权、基于展览会展出而获得的优先权的有关规定。
(2)增加商标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
新商标法删除了原商标法关于商标评审委的决定、裁定为终局的规定,在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增加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据此,商品评审委对商标确权程序中的终局行政决定可以接受司法审查,它将商标权争议的终裁权变成司法权,使中国的商标权益保护脱离了单纯的行政保护范畴。(王建平. TRIPS协定与中国知识产权法衔接研究[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6:207)
3.商标拒绝注册理由
(1)增加官方标志印记禁止注册规定
新商标法第十条增加规定“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2)增加限制被代理人、代表人越权注册规定
新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3)增加在先权利保护与禁止抢注规定
新商标法禁止损害他人在先权以及将他人已经使用并且已经建立信誉的商标作为自己商标而申请注册的行为,这体现于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4.增加驰名商标保护规定
原商标法虽没有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但实践中已经在按照巴黎公约的要求对驰名商标实行了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早在1996年就发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提供保护。)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在总结中国实际做法的基础上,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和TRIPS第十六条作出相应规定。
5.给予申请主体的公平待遇
新商标法第四条将商标申请人的范围扩大规定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并在第五条明确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