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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协定地理标志作为在先权利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种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其特征为其一,地理标志的地理名称具有真实性,标明了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来源地。地理名称必须是真实存在的,不是虚构的。其二,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具有独特的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王莲峰.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09):66)。地理标志是该地域内历代人民智慧的结晶,是经过多年发展而逐步形成的,对地理标志作为在先权利给予保护在我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我国地理标志存在两种形式的保护,一种是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授权保护的地理标志保护。另一种是依据商标法作为证明商标给予保护。
    地理标志通常产生在前,地名商标则注册在后,地名商标如是对地理标志的恶意抢注,这种情况下应将地理标志纳人商标在先权利的范畴,对地名商标不予注册或撤销注册。理由在于:地理标志是属于一定地域范围内符合条件的所有生产者的共有财产,凡在该区域内的符合生产条件的企业或个人均有权使用。如果为了垄断公共资源,独占使用共有财产而进行恶意抢注,就不应当对该商标给予保护,而应将地理标志纳人商标在先权利的范畴。
    如果某些地名商标是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该地名商标合法存在,但其他人仍然有权善意地合理使用地理标志。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地理标志原先一直无法得到法律保护,有的企业只好通过注册商标途径加以保护,该种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如果撤销该地名商标,则对该商标所有权人不公正,对其他使用权人来说也有搭便车之嫌。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兼顾地名商标所有权人和地理标志权利人两者之间的利益,一方面不能撤销已经存在的地名商标,承认其合法性、保护其商标专用权,另一方面又对其专有性给予适度限制,允许符合地理标志条件的使用者对该名称的合理使用。
    此种地理标志的合理使用应注意以下方面:第一,合理使用的主体应当限制在该地名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该地域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侵犯他人的商标专有权。第二,合理使用的方式包括允许他人表明产地来源、将地名用于商品包装、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使用该地名、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包含有该地名等。第三,应当是善意使用,即符合地理标志的使用者仅是为了表示商品的来源地而善意使用,不得故意混淆地名商标和地理标志,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第四,应当对驰名商标给与特殊保护。如果地名商标构成驰名商标,那么就不得随意使用相同的地理标志。魏丽丽.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冲突及法律适用[J].商场现代化,2006,(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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