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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协定几种禁止商标注册的情况
    (一)功能性的立体标志
    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此规定虽然在TRIPS协定中未明确体现,但符合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显著性的法理要求,也符合国际的通行做法。
    (二)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这也是对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之外的不当注册的兜底性规定。例如可以禁止如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以欺骗手段进行注册。
    (三)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这一规定符合TRIPS协定第十六条之二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
    (四)代理人或代表人越权注册
    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四十一条还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法理上此种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不仅违反《民法通则》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而且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了防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窃取被代理人的商标权和商誉、不合理地利用或者损害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誉,保护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合法利益,法律就要对该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进行干预。参见金多才.试论我国未注册商标的法理保护[J].河南社会科学,2007,(4):65.)上述规定符合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的规定。
    (五)使用了误导公众的地理标志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符合TRIPS协第二十二条所保护地理标志的基本要求。给予地理标志注册是第十条地名标记禁止注册的例外性规定。同时本款还规定了带有地理标志的注册商标的善意取得制度。基于历史原因,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在消费者中产生了特定的含义,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因此可以继续承认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典(应用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45.)第四十一条还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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