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只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设立上述禁止权,需要以下几块“拼图”: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保护的充分性: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保护的合理性,且商标法反之;特定情形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未经使用的商标提供保护的正当性。 首先,与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类似,反法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足够充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前,第5条规定中“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扩大解释为未注册商标,“知名”与“特有”与商标显著性同义,并通过制止混淆来保护商誉。(参见王太平:《我国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法律保护制度之完善—基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的分析》,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第180-187页;姚鹤徽:《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制度辩证与完善—兼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3期,第126134页:张伟君:《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条款的修改和完善》,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6期,第22-23页。)该法修改后第6条明确了商业标识保护的范围,“有一定影响”也与商标法中的类似概念相互衔接。(参见刘丽娟:《确立反假冒为商标保护的第二支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之目的解析》,载《知识产权》2018年第2期第56-66页:王太平、袁振宗:《反不正当竟争法的商业标识保护制度之评析》,载《知识产权》018年第5期,第3-14页)另外,两部法律的规范目的有重合之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不正当地吸引消费者的行为”,典型如仿冒商标和虚假标识等行为因导致消费者误信而被认定为不正当。 (李友根:《论消费者在不正当竞争判断中的作用—基于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案的整理与研究》,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第51页)而商标法的直接目标是保护注册商标权,根本目标则是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但两目的应当以何者为优先则争论不休,故而产生规范的二重面向谢克特指出:“法院须解决一个问题:在(商标权救济)案件中,真正的基础是公众被欺诈导致的损害,还是对商标所有人造成的损害”。( Frank L Schechter, Historical Foundations of the Law Relating to Tradema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25, p 5)于是,在商标权概念形成前,商标所有人假道“消费者保护”的目标求取“禁止使用”的正当性。(参见卢海君:《反不正当竞争法视野下的商标法(下)》,载《电子知识产权》2017年第4期,第45页。)但是,注册制建立后如果仍然拘泥于总体目的的重合,任由商标私益与消费者利益在事实层面的相互粘连影响具体权利义务,显然会影响规范的安定性和行为的可预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