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巴黎公约制止恶意抢注商标(1)
第15条第1款:公约义务的适当履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针对该条款的权威释义明言,当前《商标法》第15条第1款采用“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法律后果是为了履行《巴黎公约》义务。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七规定,(1)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己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家申请该项商标的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或者,如该国法律允许,该所有人可以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2)商标所有人如未授权使用,在符合上述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标。(3)各国立法可以规定商标所有人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合理期限)原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指出,2001年《商标法》修订时增加该条款是为了“履行公约义务”。( 参见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编著:《商标法理解与适用》,中国工商出版社2015年版,第48页)
然而,“履行《巴黎公约》义务”并不意味着必须将其分别列明的各项请求权一概转化为商标法中的规定。(从该条款的文字表述看,显然利用区分第(一)项、第(二)项的方式作了最低限度的区分:第(一)项包含不予注册和强制转让针对的是授权确权,“禁止使用”在第(二)项单独规定)事实上,该条款中“禁止使用”基本没有被实际适用,(通过北大法宝数据库进行检索,与《商标法》第15条有关的案件共计236宗,其中39宗的裁判实际适用了第15条第1款(或2001年《商标法》第15条),没有任何一宗案件判决“禁止使用”。)这本身即说明该条款中“禁止使用”后果如同商标法“阑尾”一般的尴尬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