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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外地名商标注册实践(1)
    笔者在此主要探讨欧洲和美国禁止构成描述商品地理来源的地名商标进行注册的理论与实践。
    美国司法实践很早就已经认识到了地名商标所具有的描述性,霍姆斯法官曾说逹“除非证据表明特定地名已与某一个生产者的产品产生联系,以至于如果允许竞争者使用该地名将误导公众,否则个人不能独占地名。”美国国会在制定《兰哈姆法》时,对地名商标深怀戒备,是因为它认识到该领域大多数词汇都是通用性质的或者描述性质的。因此,国会明确地将那些划分地球各领域的名称,诸如大洲、国家、城市、乡镇、江河、湖泊以及其他自然的或人为的地理单元,留给所有潜在的使用者自由使用,因为它们可以被用于标明产品的来源或经营的场所并以此吸引公众注意力。如果只允许一个生产者使用特定地名而禁止所有其他人使用,并因此而排除该区域其他生产相同产品的经营者标明他们产品的来源,将会明显导致不公平竞争。
    对于地名是否对产品具有描述性,美国司法实践也留下了非常丰富的经验。在著名的 Nantucket案中,法院指出,商标是否构成主要是对该商品地理来源的描述,其关键在于潜在的消费者是否将该商标视为对产品地理来源的描述。为了进一步明确商标是否具有描述地理来源的基本属性,分析地名与商品之间的关系是否轻微、模糊、疏远或没有关联是非常有价值的。如果产品与地名之间存在逻辑联系,该地名就是描述性的。例如“ Alaska”(阿拉斯加州)对香蕉来说,极有可能不具有描述性或地理来源之义,但使用于罐装鲑鱼,则毫无疑问具有描述性和地理来源的含义。在证明地名主要是对产品地理来源的描述时,不要求证明该地以生产该产品而闻名,问题的关键在于“该地名使用于该产品向公众传达了什么含义?”如果产品上使用的该地名并不代表产品的唯一来源,而是指产品的产地,那么可以认定公众中存在“产品与地方的联系”。如果商标主要是对该商品地理来源的描述,要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则必须要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其目的就在于确保地名商标不再使公众将产品与特定地方相联系而是与特定生产者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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